(2015)三中民申字第07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70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甲53号。法定代表人:胡丽丽,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92号高科技广场南二座二十单元。法定代表人:何国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瑞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能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沃瑞信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未曾与安新能源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乙方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专用章,而是由他人伪造、私刻的虚假印章。代表乙方签字的张峰已于2011年4月离职。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该伪造的、不真实的合同,我公司亦从未向安新能源公司支付过租金,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未接到原审法院的任何诉讼相关通知,没有参与庭审过程,没有机会对安新能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背离。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对该案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安新能源公司提供书面���见称:沃瑞信公司办公地址改为其它单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的公告送达方式。张峰系沃瑞信公司的员工,有理由相信其印章的真实性,即便存在张峰伪造印章,亦属沃瑞信公司管理不善。张峰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离职,外人无法知晓,至今网络搜索张峰,其仍为沃瑞信公司的业务经理。沃瑞信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向安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沃瑞信公司办公地址及注册登记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沃瑞信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安新能源公司提交的网络搜索张峰及沃瑞信公司相关信息的截屏图出示给沃瑞信公司,并现场进入互联网进行网络搜索演示,搜索结果显示张峰仍为沃瑞信公司的联系人或销售经理。沃瑞信公司称该网站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本院��为:原审法院在向安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沃瑞信公司的办公地址及注册登记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在经公告送达后,沃瑞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沃瑞信公司主张原审过程存在程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峰作为沃瑞信公司职工,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对沃瑞信公司产生约束力。即便存在沃瑞信公司所主张的张峰在签订合同时已离职的情况,但沃瑞信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或告知相对人,且至今网络信息仍然存在,他人通过网络信息获悉并有理由相信张峰仍系沃瑞信公司的联系人或销售经理。本案中,安新能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张峰以沃瑞信公司名义签约权限的注意方面并不存在过失,在此情形下,就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而言,张峰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该行为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现沃瑞信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沃瑞信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