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元林与史雪连、杜庆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林,史雪连,杜庆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唐元林。委托代理人:姜建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雪连。被告:杜庆兴。委托代理人:陈鲁访,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兆峰,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元林诉被告史雪连、杜庆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奎、被告史雪连、杜庆兴的委托代理人陈鲁访、刘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林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唐元林所有的鲁C×××××号车辆在昌乐高速路口处发生故障需要维修。原告唐元林与被告史雪连经营的临淄区辛店街道王朱村家用车配件部联系,由该部维修工杜庆兴到昌乐高速路口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车辆时,被告杜庆兴在拆卸变速箱时用锤子敲打溅起铁屑将司机李德国的眼睛击伤,原告唐元林赔偿李德国各项费用19607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70元。被告史雪连辩称,1、诉讼主体不对,因为被告史雪连与原告唐元林的诉求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杜庆兴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史雪连无关,原告私自叫被告杜庆兴帮忙到外地修车,首先没有与被告史雪连联系,也没有经过被告史雪连的同意,更不是被告史雪连指派去的。2、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因此原告唐元林起诉被告史雪连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史雪连的诉求。被告杜庆兴辩称,1、由被告向原告唐元林书写的事故经过系在原告唐元林的欺骗诱导下,以走保险为由,按照原告事先拟好草稿抄写而成,属于重大误解,并非被告杜庆兴真实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证据。2、被告杜庆兴与原告唐元林系义务帮工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雪连与被告杜庆兴系夫妻关系,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安里村南共同经营汽车配件零售。原告唐元林雇佣李德国为司机。2012年6月10日,由司机李德国驾驶原告唐元林所有的鲁C×××××号车辆在昌乐高速路口处发生故障需要维修。原告唐元林与被告杜庆兴联系,由原告拉杜庆兴到昌乐高速路口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车辆时,被告杜庆兴在拆卸变速箱时用锤子敲打,司机李德国被溅起的铁屑击伤眼睛。原告唐元林支付李德国住院费26528.39元、门诊费4222.90元,共计30751.29元。后李德国因其他赔偿项目,曾起诉本案原告,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李德国各项经济损失161753.33元,本案原告已支付165500元。原告唐元林共计支付李德国各项赔偿为196251.29元,但原告只主张196070元。另查明,被告史雪连以个人名义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汽车配件零售。但原告自2008年至2011年间,原告唐元林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维修后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临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收到条五份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雪与杜庆兴系夫妻关系,又共同经营汽车配件零售,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因侵权导致原告雇佣人员受伤,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所诉主体不当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杜庆兴辩解系义务帮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杜庆兴超出经营范围,帮原告维修车辆,且在维修过程中维修方式不当,又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雇佣人员眼睛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元林让不具备修理汽车经营项目的人员修车,选人不当,可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雪连﹑杜庆兴赔偿原告唐元林现金196070元的70%,计款137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唐元林负担1266元,被告史雪连、杜庆兴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洪  学代理审判员 耿  智  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