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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田元与刘泽、沈敏中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张田元,沈敏中,刘俊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田元。委托代理人王素云(特别授权),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敏中。原审被告刘俊巧。上诉人刘泽与被上诉人张田元,原审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健康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沈敏中与刘俊巧系夫妻关系。刘泽系沈敏中侄女婿。2014年12月16日下午,刘俊巧、刘泽到张田元家中,认为张田元蟹塘放水将沈敏中、刘俊巧养殖的鱼毒死,要求张田元到现场看一下死鱼情况,张田元不同意去看。为此,刘泽与张田元发生争执。当张田元的妻子听到张田元呼喊声从家里出来时,刘俊巧与张田元的妻子耿忙英发生争执,后沈敏中亦赶到张田元家中与其夫妇发生争执。双方纠缠中致张田元受伤。张田元受伤后被送至兴化市安丰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确认张田元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咽部血肿。张田元于2014年12月3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张田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泽、沈敏中、刘俊巧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152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敏中答辩称:张田元所诉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张田元家蟹塘放水,将沈敏中家鱼塘大约1万多斤鱼毒死,损失10万余元。刘俊巧到张田元家中,要求其去鱼塘看一下死鱼情况,张田元不仅不同意,反而拿砖��砸刘俊巧,造成刘俊巧轻微伤。张田元看病的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其目的是想用看病的费用抵算死鱼的损失。沈敏中坚决不同意张田元的主张。刘俊巧答辩称:双方并没有打架,张田元也没有在安丰医院治疗,是张田元不想赔偿死鱼的损失,才到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刘泽未答辩。一审中,张田元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3095.61元;2、误工费46天×123元/天=5658元;3、护理费16天×70元/天=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5、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6、交通费300元;7、手机:48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1523.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张田元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对张田元主张的医疗费13095.61元,根据其提供的兴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经核算票面总额为13095.61元。上述治疗费用均发生在本次打架纠纷后不久,治疗的项目亦与张田元的伤情有关,依法对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对张田元主张的误工费5658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误工期间应为46天。张田元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78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588元。3、对张田元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对张田元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为150元。5、对于张田元主张的手机480元,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有此损失,依法对此不予认定。原审认定张田元各项费用总计为18823.6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田元的受伤是其与刘泽发生纠缠过程中所致,但张田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敏中、刘俊巧对张田元实施了侵权行为。有关张田元与刘泽在本次纠纷中责任分担问题,虽然不能认定张田元与刘泽之间谁主动挑起纠纷,但能够认定张田元是在与刘泽纠缠过程中受的伤。综合本案全部案情,刘泽对张田元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其中的70%。张田元的损失为18823.61元,故刘泽应承担13176.5元。另需指出,本案中,张田元的蟹塘靠近沈敏中的鱼塘,在沈敏中的鱼塘出现死鱼时,双方本应理性、诚实地解决问题,而不是逃避责任、互相指责甚至大打出手,也正因如此,才会导致双方矛盾的加深,损失的扩大,望双方能以此为鉴,化干戈为玉帛,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田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176.5元。二、驳回张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张田元负担128元,刘泽负担210元。上诉人刘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张田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刘泽打伤。沈敏中的鱼塘因张田元的蟹塘放水,造成大量鱼死亡,刘泽随同刘俊巧到张田元处,是为了要求其到现场确认事实,行���并无不当。2、张田元住院的医疗费用,绝大部分与诉称的伤情无关。二、原审认定刘泽承担7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1、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张田元蟹塘放水药死刘俊巧鱼塘的鱼所致,张田元给刘俊巧造成巨大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应承担全部责任。2、刘俊巧当场也受伤,没有到医院而是到村卫生室治疗,其损失应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田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田元答辩称:根据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处警的视频资料及相关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张田元受伤系刘泽造成的。张田元提供了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都与2014年12月16日张田元受伤住院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泽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沈敏中答辩称:张田元蟹塘里水放到沈敏中、刘俊巧家的鱼塘里对鱼有损害,造成大量鱼死亡。刘俊巧让张田元去看下,他转过来拿砖头砸刘俊巧,刘泽就把砖头推掉了,张田元一只脚就掉进水里,砖头掉下来,砸破了他自己脸上的皮。当时张田元并没有受伤,现要求张田元出示其在安丰的门诊病历及检查费用。刘泽并没有打张田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刘俊巧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刘泽是否应承担张田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刘泽在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张田元手上抓个砖头,准备去帮他老婆打我二妈的时候,��将张田元往河边一推,张田元正好跌在河边水花生上,后来李府的高秀华正好走到那里……”,足以认定刘泽对张田元的人身存在侵权行为,张田元身体受伤系其与刘泽发生纠缠过程中所致,刘泽应对张田元人身损害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审根据本案全部案情,综合实际情况确定刘泽对张田元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刘泽上诉提出张田元对刘俊巧造成巨大损失未赔偿的问题,因与本案为不同法律事实,两者系不同法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刘俊巧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泽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刘泽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