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岳伟东。被告齐某,住宾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3日末,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同居前给被告彩礼款共16万元。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同居三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万元。被告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同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彩礼还剩十万元。证据三,原告同被告母亲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母亲承认收到了十一万元的彩礼。证据四,证人刘某乙(系原某某叔叔)的当庭证言。其证明2014年年后,原、被告订婚时其在场,亲眼看到原告的母亲给被告和其母亲彩礼款10万元,结婚的当天给被告改口钱1万元。证据五,证人赵某某(系原告的邻居)的当庭证言。其证明2014年年后的一天,原告订婚过彩礼时,其在场,看到原告的母亲给被告彩礼款10万元,当时被告的母亲也在场。原、被告结婚的当天,原告的母亲给被告改口钱1万元。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三个多月,被告就走了,再也没回来。证据六,证人邢某某(系原、被告的媒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介绍原、被告相识,大约在2014年年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被告结婚过彩礼那天,原告母亲经其手给被告和被告的母亲10万彩礼钱,“结婚”当天,原告的母亲亲手给被告改口钱1万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女方怀孕了,后来女方就出走了,两人分居至今。另外原告的母亲还给被告5万元钱购买“结婚”用品款。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思,亦无证据提供。本庭对经过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政府机关制作的书证,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六构成了证据链,相互佐证与事实相符。2014年年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又给被告改口钱1万元。原告与被告同居三个多月,被告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及其母承认收到彩礼款7.5至8万元。该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前,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改口钱1万元。双方同居三个月后,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法,要求被告退返彩礼款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改口钱1万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三个月后,被告出走未归,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7.5万元彩礼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7.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墨莲审 判 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李佑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