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陈某,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蔡某甲,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因被告天天喝酒,夜不归宿,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回娘家一年多,被告从不寄钱和打电话关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蔡某甲离婚,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承认经常喝酒但有照顾小孩,只是照顾得不周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婚后双方常因蔡某甲渴酒及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纠纷,原告陈某于2014年10月2日携女儿蔡某乙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婚后常因蔡某甲渴酒及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纠纷,致夫妻分居,但被告蔡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不良的喝酒习惯等,表明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