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臧红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红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臧红柳。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红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红柳诉称,2015年3月31日22时10分许,刘洋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路与长城大街交叉口东约300米处时因躲避突然窜出道路的犬操纵失控与道路中心交通防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道路中心交通防护栏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定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责任。冀F*****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臧红柳,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等。投保期间自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该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13时起至2015年6月1日13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致原告的冀F*****号小轿车、道路中心交通防护栏受损,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交通防护栏赔偿费、护栏损失评估费、现场吊装、施救、拖车费共计160104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保险车辆冀F*****轿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属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2时10分许,刘洋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路与长城大街交叉口东约300米处时因躲避突然窜出道路的犬操纵失控与道路中心交通防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道路中心交通防护栏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定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责任。冀F*****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1日13时起至2015年6月1日13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轿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正常年检在合格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及依据:1、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费136494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公估报告。证据是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2、公估费950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一张;3、交通防护栏赔偿费11460元。事故致交通防护栏受损,所有权人是保定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告臧红柳通过刘洋将护栏损失费赔偿给受损失单位。证据有:(1)、赔偿凭证一份;(2)、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的证明;(3)、刘洋的证明,赔偿款是原告臧红柳通过刘洋交付的;(4)、臧红柳与刘洋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5)、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一份。4、护栏损失鉴定费340元,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费的发票。5、现场吊装、施救、拖车费2310元,税务部门开具了收费的发票。以上损失共计160104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质证意见:1、对公估报告不认可,程序违法,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评估,评估前并没有依据保险合同通知被告,无法保证评估检材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评估报告公估基准日2015年5月6日,而不是事故发生当天,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31日,故公估基准日是错误的。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47900元,已使用一年时间,评估的损失接近全损,接近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赔偿,但应将车收回。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公估费票据“藏红柳”名字不对,金额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收费标准规定,不认可;3、赔偿凭证,只显示收到刘洋11460元,收到单位为交警队,并不是第三者保定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故对赔偿凭证不认可,防护栏损失鉴定不是原件只是一个复印件,只是鉴定公司加盖了一个章,不具合法性,损失鉴定完全依照恒达公司的报价单作出,不具公正性;4、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5、现场吊装、施救、拖车费2310元不认可,因收款方为个人,不是具有施救资质的单位,且施救费用不符合河北省关于道路施救的收费标准;6、结婚证无异议。刘洋出具的证明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赔偿了保定泰恒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轿车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驾驶员刘洋负全部责任,有公安交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7900元,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号轿车损失经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6494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的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公估报告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364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接近全损,被告可以赔偿但应将车收回。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仅为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95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吊车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2310元提交了税务机关的收费发票,该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以上车辆损失136494元、吊车施救费及拖车费2310元共计138804元在冀F*****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47900元范围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护栏损失费11460元原告提交了损失鉴定及赔偿依据,应予认定,护栏损失费首先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剩余9460元属于冀F*****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160104元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红柳护栏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红柳护栏损失费94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红柳车辆损失、施救费1388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交纳1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公估费9500元、护栏损失鉴定费340元共计9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