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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910温伟强与吴锦源、周悦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强,吴锦源,周悦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温伟强,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锦源,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周悦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温伟强诉被告吴锦源、被告周悦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承、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锦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悦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锦源在广州市海珠区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吴锦源向原告借款173697元,原告向被告吴锦源支付了借款现金173697元,被告吴锦源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吴锦源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锦源的上述借款均是用于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开支,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吴锦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69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悦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吴锦源向其借款173697元提交了《借据》及《收款收据》各1张,《借据》载明以下内容:甲方温伟强,乙方吴锦源,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陆佰玖拾柒元整(173697元),借款为_个月,如乙方需要逾期还款,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订立借据,如乙方逾期不还清借款,甲方有权按每天_%收取乙方的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温伟强(签名),乙方吴锦源(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137××××9222,签订地点:海珠区南洲花园,签订日期: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4月23止。《收款收据》载明以下内容:本人吴锦源收到温伟强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陆佰玖拾柒元整(173697元),收款人吴锦源(签名)2014年5月9日。两被告于2001年12月3日在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出具《无离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自登记结婚至2003年8月21日未在该办事处办理离婚登记。广东省开平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局没有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今两被告的婚姻记录及离婚记录。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吴锦源向其借款173697元,提供了被告吴锦源出具的写有向原告借款173697元内容的《借据》及写有收到原告173697元内容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锦源向原告借款173697元。被告吴锦源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吴锦源清还借款17369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锦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吴锦源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欠款是其个人债务,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被告周悦意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吴锦源所借的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吴锦源向原告借款173697元及其利息的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源、被告周悦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173697元给原告温伟强,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温伟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74元由被告吴锦源、被告周悦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人民陪审员  梁曼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一峰温颖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