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孔顺与施树远、薛朝喜健康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孔顺,施树远,薛朝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孔顺委托代理人:李连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树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朝喜再审申请人孙孔顺因与被申请人施树远、薛朝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孔顺再审申请称:(一)原判认定孙孔顺与施树远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应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将施树远超期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新证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薛朝喜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树远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对赵朝成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在孙孔顺收到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之前作出了二审判决,剥夺了孙孔顺申请回避的权利。孙孔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一审认定孙孔顺与施树远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主要是根据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庭证人薛占级证明是转承包关系,刘平证明孙孔顺是做木工,庭审之后,法庭对赵朝成做了笔录,虽然没有组织双方对赵朝成的笔录进行质证,但这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几个证人和施树远有亲属关系,但根据证据规则,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不是不能作为证据,只是证明力要小一点,并且书面证言能够与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其次,雇佣关系强调的是雇员对雇主有人身依附关系,但本案是以最终能否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二者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施树远虽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举证,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证明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关,并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农村低层建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故孙孔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孔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申请再审,但其陈述材料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内容,且经审查一、二审审理程序,一审孙孔顺参加了庭审并发表了辩论意见,二审中也递交了上诉状,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另,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孙孔顺的代理人称申请事由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但是其未提供书面材料,本院依法对这几项事由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孙孔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孔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玮助理审判员 杨志才助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