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莉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姚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姚永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张莉英。委托代理人:严利杰,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代表人:吕露民。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赵磊。被告:姚永为。原告张莉英与被告姚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电脑抽签,决定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3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利杰,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良及被告姚永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英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50分,被告姚永为驾驶浙F×××××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桥路路口右转弯驶入大桥路时与沿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永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并给予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系浙F×××××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故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69.8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姚永为按80%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93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车损4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本起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部分有异议。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姚永为答辩称:要求审核原告的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病历3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5份,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622.84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缴费信息查询、房产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八、交通费发票20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00元。证据九、保单2份,证明被告姚永为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证据十、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损失车损40元。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九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庭审核认定。证据四,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这不予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六中缴费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六的房权证,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也只能证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营业执照,经营者并非是本案原告,原告也并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婚证也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七的证明无异议,户口本、身份证未提供原件,且原告主张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原告母亲的户口本,无法确认目前生存状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按就诊次数按每天10元进行赔偿。证据十,收款收据出具时间是在2015年2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是在2014年12月7日,原告并未提供定损单或第三方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姚永为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永为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永为垫付原告医疗费269.46元。原告、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对被告姚永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等左肩部损伤,目前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九,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对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证据六、七,该二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证据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姚永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11时50分,被告姚永为驾驶浙F×××××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桥路路口右转弯驶入大桥路时与沿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进行治疗,自行支付医药费4622.84元,被告姚永为垫付医药费269.46元。2014年12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永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5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并给予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2015年7月3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并给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系浙F×××××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支付医疗费4622.84元,被告姚永为垫付医药费269.46元,医疗费合计4892.30元。二、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58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其金额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五、误工费:150天*97元/天=14550元。六、营养费: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七、鉴定费:鉴定费实际支出为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吴士芳于1940年11月7日出生,居住于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黄泥浜42号,有五个成年子女,故其费用为14498元/年*5*10%/5=1449.8元。其女儿陈涛1999年6月9日出生,与其父亲及原告同一居住,故其费用为27242元/年*2年*10%/2=2724.2元。二项合计4174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822.3元,被告姚永为已支付原告269.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F×××××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822.30元,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16692.30元(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6692.3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金额为2130元,由被告姚永为赔偿1704元,被告姚永为向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姚永为已支付269.46元,该款在被告中国人寿平湖市支公司应支付部分先予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莉英各项经济损失118126.84元;二、驳回原告张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姚永为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