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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与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徐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徐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主任。被告任广财,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金凤,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倪永宽,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杜秀芬,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尚庆国,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尹春玲,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尹万忠,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金华,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徐晓东,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徐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徐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与原告签定了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为5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6094.3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广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5674.54元,合计53674.54元,被告倪永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134.61元、利息2238.03元,合计24372.64元,被告尚庆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134.61元、利息2238.03元,合计24372.64元,被告尹万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5674.54元,合计53674.54元,要求被告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徐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徐晓东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组成联保组,由被告徐晓东担保,分别在原告处贷款。被告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任广财、倪永宽、尚庆国、尹万忠分别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任广财、倪永宽、尚庆国、尹万忠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任广财、倪永宽、尚庆国、尹万忠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被告徐晓东与原告签定了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贷款到期后,被告任广财、倪永宽、尚庆国、尹万忠偿还了部分贷款,被告任广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5674.54元,合计53674.54元未能偿还;被告倪永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134.61元、利息2238.03元,合计24372.64元未能偿还;被告尚庆国欠原告贷款本金22134.61元、利息2238.03元,合计24372.64元未能偿还;被告尹万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5674.54元,合计53674.54元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广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5674.54元,合计53674.54元,被告倪永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134.61元、利息2238.03元,合计24372.64元,被告尚庆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134.61元、利息2238.03元,合计24372.64元,被告尹万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5674.54元,合计53674.54元,要求被告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徐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4份、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1份、徐晓东工资折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任广财、张金凤、倪永宽、杜秀芬、尚庆国、尹春玲、尹万忠、张金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复印件各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广财、倪永宽、尚庆国、尹万忠分别在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金凤系任广财配偶,被告杜秀芬系倪永宽配偶,被告尹春玲系尚庆国配偶,被告张金华系尹万忠配偶,对其配偶的借款均知情,并在小额联保协议上签字,被告任广财、倪永宽、尚庆国、尹万忠借款应视为其各自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广财、倪永宽、尚庆国、尹万忠组成联保组,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金凤、杜秀芬、尹春玲、张金华应只对其本人配偶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对其他被告借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晓东与原告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财、张金凤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5674.54元,合计53674.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永宽、杜秀芬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22134.61元、利息2238.03元,合计24372.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尚庆国、尹春玲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22134.61元、利息2238.03元,合计24372.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尹万忠、张金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48000元、利息5674.54元,合计53674.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任广财、倪永宽、尚庆国、尹万忠、徐晓东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