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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建友租赁站与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鑫、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鑫,杨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21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组。负责人谢碧华。委托代理人王东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邦国,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租赁站职员)。被告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鑫,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杨杰,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友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建设公司)、第三人何鑫和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7月30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友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军、谢邦国,被告锦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第三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友租赁站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中标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发包的垭墩公路B2合同段改建工程,同年6月14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施工人员杨杰、何鑫、段宾宾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建筑设备给被告,被告每月5日前主动与甲方核对账目,结清上月租金,逾期未付租金超过30日以上,被告每天按欠费总金额向原告支付千分之十六的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建材赔偿费、维修费共计434194.29元。除去被告先前支付6万元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74194.2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赔偿费、维修费共计374194.2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未付款总额每天千分之十六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锦顺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设备设施租赁协议,也未授权本案第三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租赁费以及损失费的给付责任;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原告诉称段宾宾是合同签订的一方代表,但租赁合同并没有段宾宾的签字,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说段宾宾是合同的签订人。而且第三人杨杰也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综止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何鑫述称:何鑫与被告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但杨杰是垭墩公路改建B2合同段改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何鑫与杨杰系合作关系,合伙修建垭墩公路B2合同段改建工程,因工程建修需要,杨杰安排何鑫到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并代表杨杰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租赁设备的出库、入库、租赁费的结算等事宜均是杨杰安排何鑫、何强、余海江等人经办的。原告起诉的欠费370000元属实。第三人杨杰述称:被告系垭墩公路B2合同段改建工程承包方,杨杰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何鑫与杨杰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修建该工程。何鑫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该工程施工是事实,以前租赁费的结算被告只认何鑫,现在被告又说只认杨杰,不管认谁,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锦顺建设公司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垭墩公路B2合同段改建工程后,由第三人杨杰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和管理。2009年5月19日,杨杰与第三人何鑫自愿协商一致,共同出资修建该工程,同时签订了《合伙协议》。同年6月14日,何鑫代表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负责人谢碧华签订了《机架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建友租赁站(甲方),承租方为锦顺建设公司(乙方),由甲方出租钢模、架管、扣件、机具等建筑设备给乙方,乙方每月5日前主动与甲方核对帐目,当月30日前将应付的租赁费、缺件(短数)赔偿费、维修费必须同步一并交付甲方财务,结清上月租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未付,则每天按欠费总额千分之十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了“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及“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川县垭墩路改建工程B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何鑫以及垭墩路改建工程B2合同段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何强、余海江分别于2009年6月14日、6月24日、7月11日、8月1日、2010年1月6日、1月10日将租用的建筑设备运送至垭墩路B2合同段改建工程投入使用,同时具备了租赁物资出库单,并由垭墩路改建工程B2合同段项目部预付租金30000元。2010年7月17日,垭墩路B2合同段改建工程竣工。何鑫等人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7月10日、11月19日、11月23日、2011年3月24日将多部份租赁建筑设备归还原告,其余少部份租赁建筑设备丢失损毁,同时具备了租赁物资验收入库单,并由垭墩路改建工程B2合同段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租金无果。2014年7月31日,原告找到第三人何鑫,要求结算租金,双方签具了结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为313207.91元,赔偿费116378.60元,维修费4607.78元,合计434194.29元。原告以此结算依据要求被告付款无果,于2014年10月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中主持双方进行协商,被告以及第三人杨杰对原告与第三人何鑫的租金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租赁费分段计算清单,载明:己归还租赁物资租金281136.44元,未归还租赁物资租金43563.85元,丢失和损毁租赁物资赔偿费109494元,违约金12000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己归还租赁物资租金281136.44元予以确认,对其他项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杨杰对原告计算的己归还租赁物资租金281136.44元以及丢失和损毁租赁物资赔偿费109494元予以确认,对其他项目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垭上至墩上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机架具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站物资出库单》、《物资验收入库单》、《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委任书》、《履约保证金发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2014)涪民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锦顺建设(2009)25号《关于成立项目经理部并启用公章的报告》、绵阳建友租赁站与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分段计算及赔偿清单、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锦顺建设公司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垭墩公路B2合同段改建工程后,由第三人杨杰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和管理。第三人杨杰对该工程的管理行为系代表被告锦顺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锦顺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杨杰与第三人何鑫自愿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共同管理。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建筑设备,第三人何鑫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机架具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物资出库、入库、使用等事宜,其行为仍然是代表被告锦顺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机架具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锦顺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锦顺建设公司对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何鑫对租金结算的效力,本案庭审中,何鑫明确表示结算清单是原告打印好后让其签字,对结算金额未确认,认为该结算清单应当以被告和第三人杨杰核实后为准,故该结算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未归还租赁物资租金43563.85元,因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也就是丢失和损毁的部分,合同约定丢失和损毁要负责赔偿,且原告己经计算了丢失和损毁物资赔偿费,就不应当再计算该部分物资的租金,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租赁方)每月5日前主动与甲方(出租方)核对账目,当月30日前将应付的租赁费、缺件(短数)赔偿费、维修费必须同步一并交付甲方财务,结清上月租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未付,则每天按欠费总额千分之十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欠费逾期超过30日以上未付,每天按欠费总额千分之十六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确了租赁方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及第三人确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且在租赁物资归还后长达5年之久不主动与原告结算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租金无果,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40000元。综上,原告租金为281136.44元,丢失和损毁租赁物资的赔偿费为109494元,违约金为40000元,合计为430630.44元,除去被告己支付租金60000元,下欠37063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现金人民币370630.44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建友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2.91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被告四川锦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