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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等五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甲,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田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田某某于2014年9月9日0时许,酒后在九台市工农街中国银行门前,无故将被害人白某某、尹某乙、赵双艳、林某某殴打,致白某某、尹某乙、林某某三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和解,五被告人共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某、尹某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乙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鉴定意见书:公(九)伤鉴(法)字(2014)197号、198号、274号法医学身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田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以寻衅滋事��,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