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立江与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王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军安里尚座商业街2-308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2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临时变更导致总造价进行了调整,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变为2361009.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1009.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009.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不清,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1009.4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的承包总价款为216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98万元;2、原告起诉称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临时增加导致工程总价进行了调整,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6100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因此不存在施工变更问题,在合同付款条款中仅仅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进度,并没有约定结算条款,意味着双方按照进度付款而非最后要进行决算,即便进行变更,也不进行总价的调整,变更单上签字人也不是我公司委托人,没有授权其进行签证签字,故其签署的文件无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现在该签字人与原告一起工作,该签证单不真实。因此,由于没有合同约定,所谓的签证变更部分不应由答辩人单位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范围包括:空调通风系统全部设备、材料的安装调试,空调水系统(除主机、风机盘管、新风机组被告供货)的全部材料及安装调试,大楼内采暖及热水(除电热水锅炉被告供货)安装、调试,水处理系统的安装、调试(供水节点以机房外一米为节点),被告供设备付清单;3、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内除主要设备由被告提供外,其余全部设备、材料、电器、仪表等均由原告提供,施工用设备、工具由原告自备。原告负责整个系统安装调试,保证系统的可靠性、合理性,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4、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1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剩余工程款质保期满结清,2013年9月20日前拨付11万元;5、被告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原告施工中应服从项目部要求,负责设备及附件的购置、运输、加工、制作、安装及交付被告使用,需按照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并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如期进场施工,被告按约定分14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8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被告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今未给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现场实际情况部分与图纸不符,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并产生了相应的设备、材料、运输、人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1009.4元,其中工程量变更共计人民币95359.4元,安丰项目合同外设备共计人民币105650元,7份工程量签证单分别有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工程部经理李志永及工程监督员毛玉怀签字确认,安丰项目合同外设备有工程监督员毛玉怀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产生的价款数额及由谁承担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009.4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欠款本金411009.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安丰项目合同外设备确认单、付款凭证、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其余合同项下工程款18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工程量变更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设备费等共计人民币201009.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对工程总价款及相关设备的提供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6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除主要设备由被告提供(被告附供设备清单),其余全部设备材料等均由原告提供,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所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结算方式等进行变更,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故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3元,由被告唐山坤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6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