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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冯苏娟,冯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初。委托代理人:王星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苏娟。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苏娟,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三期地块檀香路**号。原审第三人:冯琴,农民。上诉人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冯苏娟、冯琴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