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荣辉与被告梁万林、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辉,梁万林,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胡荣辉。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委托代理人王娇。被告梁万林。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承兵。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责人姜勇。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原告胡荣辉与被告梁万林、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旨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照伦、王娇,被告梁万林,被告天旨运业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辉诉称,2014年7月15日,梁万林驾驶川AH53**重型货车与从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胡荣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荣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万林、胡荣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荣辉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错误,胡荣辉系沿着人行横道过马路,其没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胡荣辉的违法行为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胡荣辉认为其是否取得驾驶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梁万林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荣辉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川AH53**车辆在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胡荣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获得赔偿,故胡荣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5754.31元、护理费53280元、护理依赖费126568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营养费7160元、残疾赔偿金365715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9200元。被告梁万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梁万林系天旨运业员工,在履行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天旨运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旨运业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梁万林系天旨运业员工,在履行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同意由天旨运业承担侵权责任。天旨运业为川AH5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胡荣辉各项费用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旨运业已垫付6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行政复核,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合情合理。天旨运业为川AH53**车辆在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胡荣辉各项费用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梁万林驾驶川AH53**重型货车沿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行驶,行驶至望江路40号门前人行横道处(人行横道处未设置交通信号灯),遇胡荣辉骑乘两轮摩托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两车相撞,导致胡荣辉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万林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胡荣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部门认为,胡荣辉、梁万林各自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以此确定梁万林、胡荣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荣辉住院治疗共计358天,共花去医疗费325754.31元。胡荣辉另产生人血白蛋白费用29200元。2014年12月19日,胡荣辉伤情经鉴定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两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约需6100元。各方一致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计算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前一日,即157天。川AH53**车辆所有人为天旨运业,梁万林系该公司员工,其从事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川AH53**车辆在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天旨运业已垫付60000元,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1.对胡荣辉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2.对胡荣辉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有关,但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胡荣辉产生的307143.71元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为3127.08元,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为92445.24元。另,各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尚有25723.78元医疗费用未作自费医疗费用鉴定,各方一致同意该25723.78元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并一致同意按照18%扣除自费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对胡荣辉以下损失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610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9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荣辉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胡荣辉与梁万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万林系天旨运业员工,其从事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由天旨运业公司承担。本院确定天旨运业承担50%赔偿责任。胡荣辉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22627.23元(凭票,已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65715元(24381元/年×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酌情)、营养费70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护理费25120元(80元/天×157天×2人;胡荣辉受伤极重,经鉴定其需两人护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护理依赖费632840元【31642元/年(服务业平均工作)×10年×2人;若超过10年仍需护理可继续要求本案被告给付护理依赖费,以20年为限】;残疾辅助器具费610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60元(80元/天×157天)、人血白蛋白费用29200元(经本院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询问,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理赔范围)。以上损失共计1444962.23元。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1324962.23元,包含自费医疗费用97075.52元(25723.78元×18%+92445.24元)、鉴定费2560元、人血白蛋白29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共计128835.52元。剩余1196126.71元由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8063.35元【(1324962.23元-128835.52)×50%)】。天旨运业需向胡荣辉赔偿64417.76元(128835.52元×50%),扣除已垫付60000元,还需向胡荣辉赔偿4417.76元,人保财险锦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需向胡荣辉赔偿708063.35元。胡荣辉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荣辉441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荣辉赔偿708063.35元;三、驳回原告胡荣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7.5元,由原告胡荣辉负担1397.5元,由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胡荣辉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400元支付给原告胡荣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