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仕兴与梁朝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兴,梁朝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袁仕兴。诉讼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朝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陈健强。诉讼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怡,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仕兴(下称原告)诉被告梁朝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杏勇、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朝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9时55分,梁朝光驾驶粤JLSX**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环岛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蓝色充电电池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搭载乘客梁珠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珠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朝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珠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7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颈6椎体骨折畸形愈合致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9.2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0×(20-8)×10%=39118.44元;3、伤残鉴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车辆等财产损失:1200元;上述1-5项合计48967.6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梁朝光驾驶的粤JLS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承担责任如下:(1)医疗费:3649.20元;(2)伤残赔偿金:39118.44+2000+3000=441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车辆等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3649.20+44118.44+1200=48967.64元。现起诉:1、判令被告梁朝光赔偿原告48967.64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JLSX**号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我司提出以下异议: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门诊病历记录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所显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认为存在以下疑义:1、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属佛山市司法鉴定机构,但原告是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人,江门市各区均有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作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但原告却舍近求远,选择到位于佛山的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原告的鉴定动机以及原告本人是否有真实到鉴定机构进行体格检查等情况均存在异议。2、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其伤情以及治疗的详细记录,如入院、出院记录,以及受伤部位的检查照片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过于简单。倘若原告只是进行了门诊治疗,即证明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其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合理。综上,恳请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核实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而且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原告伤残等级重新核定后再予以认定。若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并未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三)请法院核实被告梁朝光垫付费用的情况,以及核实被告梁朝光的驾驶资格以及其驾驶的粤JLSX**号车是否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四)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梁朝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9时55分,被告梁朝光驾驶粤JLSX**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二路环岛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蓝色充电电池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搭载乘客梁珠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珠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036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朝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珠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对原告检查后,诊断原告伤情为颈C6椎体骨折,多处挫擦伤,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多次到该院进行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649.2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粤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颈6椎体骨折畸形愈合使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电池车损坏,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1100元,原告按该价格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1、医疗费:3649.20元;2、残疾赔偿金:32598.70×(20-8)×10%=39118.44元;3、伤残鉴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5、车辆等财产损失:1200.00元,合计48967.64元。但因被告没有作出赔偿,故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被告梁朝光驾驶的粤JLSX**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治疗收费收据、收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被告梁朝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仕兴、梁珠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车辆损失,应由赔偿责任人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有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病历、收费收据等治疗材料佐证,证据真实、充分,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支出情况,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10月15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认为无相应病历不予确认,但经核查,该发票对应的收费明细清楚列明其主要支出为“人工细胞愈合膜”注射费用,而原告病历中记载的其他治疗也有该项费用的支出,可知该费用为原告的治疗方法之一,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确认原告本次事故实际已发生的治疗费合计为3649.2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结论,认为原告是新会区人,却舍近求远到位于佛山市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伤残等级,对其鉴定真实性有异议;又认为原告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的依据的鉴定材料过于简单,作出结论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受伤部位CT片,无法断定鉴定结论是否准确,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既无相反依据推翻该结论或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又没有依法申请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年龄为68周岁,故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32598.70元/年×(20年-8)×10%],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的事故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1100元,原告也按该定损价格维修了受损车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车辆损失为1200元,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治疗费3649.2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48867.64元。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的问题。鉴于被告梁朝光驾驶的粤JLSX**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被告梁朝光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梁朝光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梁朝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仕兴事故损失48867.64元。二、驳回原告袁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元,由原告袁仕兴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雪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