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保水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保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41号罪犯陈保水,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浮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保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其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以(2009)景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保水在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陈保水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保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保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