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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义华与被上诉人廖建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华,廖建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义华。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建萍。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博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义华因与被上诉人廖建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安萍,被上诉人廖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廖建萍(出租方)与陈义华(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廖建萍将其所有的220型号住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陈义华,使用地点在重庆市;2、廖建萍为挖掘机配备操作人员二名,工资廖建萍承担,陈义华安排住宿,伙食费每天15元,由廖建萍承担;3、租赁形式为月租赁,从2013年3月13日至陈义华通知退场止;4、租金每月34000元,每月工作小时为270小时,超出按每小时120元计算,主燃油由陈义华负责,设备的进场费用由廖建萍负担,退场费用陈义华负担;5、租赁费用计量及付款:依照设备工作考勤按自然月逐月计量,根据陈义华资金来源时间同步付款,陈义华应在廖建萍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如有拖欠应按余款的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廖建萍遂将挖掘机运输到陈义华指定的重庆市渝北区工地,但陈义华未立即指派进行施工,直到2013年5月3日开始施工。根据统计,廖建萍2013年5月工作241小时,6月工作323小时,7月工作356小时,8月工作373小时,9月工作211小时,10月工作164小时。2013年11月12日退场,廖建萍支付退场挖掘机运输至萍乡运费18000元。根据陈义华计算依据,每月超出270小时,超出小时按120元单价在34000元/月基础上递增,反之不足部分递减,11月按九个工作日均计,另外扣除税费14594元、伙食费3495元,实应支付廖建萍租赁费205498元。廖建萍认为应从进场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至退场之日2013年11月13日止计算租赁费,并按合同计收超时的租赁费,冲减伙食费3345元。双方在计算方式上产生争议。另外,陈义华租赁廖建萍小车一辆,双方对租赁费87742元没有较大分歧,只是廖建萍不同意扣减税费5823元。上述两款项,陈义华已累计支付273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应予认可其法律效力。合同中该约定“租赁形式为月租赁,租金34000元/月,每月工作小时为270小时,超出按每小时120元计算,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开始”的内容明确,双方均应遵守,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窝工或没有完成每月270小时工作时间产生的租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导致本案主要纠纷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廖建萍将挖掘机运至指定地点供陈义华指派后,陈义华作为承租人及工程施工方即有权要求挖掘机按其指令进行施工,由于自身原因或工作任务不足致使挖掘机窝工达不到月工作时间,不能免除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廖建萍自2013年3月13日进场至2013年5月3日开始施工之间的期限内因挖掘机窝工,主要原因在陈义华没有工作量安排,但考虑到挖掘机没有实际工作,如按34000元支付租金对陈义华显失公平,应酌情减少,减少的金额应考虑到廖建萍支付司机的工资及相应利润,认为20000元/月较为适宜。“每月工作小时为270小时,超出每小时按120元计算”只是对廖建萍操作设备的激励性措施,不能视为足额支付租金所附的条件,更不能认为是未达到时数而以此标准减少支付租金的类推条款。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税费收取进行约定,陈义华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发包方扣减税费的证据,因此陈义华在廖建萍租赁费中冲减挖掘机及小车租赁税费理由不能成立。廖建萍的退场费的数额可能与进场费有所偏差,但因属于市场行为,应当允许这些现象的存在,陈义华不能举证反驳廖建萍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此外,陈义华将廖建萍视为小车租赁结算的相对方,该小车的所有权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廖建萍将此租赁纠纷一案起诉并无不当。廖建萍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廖建萍挖掘机租赁费应为20000元/月×1.67个月+34000元/月×6.33个月=248620元,另2013年6、7、8月超时租赁费6360元、10320元、12360元,此外,廖建萍伙食费3495元应冲减。廖建萍小车租赁费93565元。双方在作业完成后一直在进行清算,故对廖建萍要求按照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陈义华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建萍挖掘机、小车租赁费94710元(274165元+93565元-273000元)及退场费用18000元,两项合计112710元;二、驳回廖建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廖建萍负担707元,陈义华负担25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有:1、合同约定租赁费的计量依据是设备的考勤,应以计量表的考勤计算租赁费。由于窝工期间没有考勤,故窝工期间不应当计算租赁费。一审判决认为窝工期间按20000元/月计算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工时为270小时,超出每小时按120元计算。根据该约定,挖掘机必须每月达到270小时。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时数,已构成违约,应对其未完成工时的租赁费进行扣减;3、被上诉人在获得收益后应当承担纳税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不应扣减税收的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退场费证据不足,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退场费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退场费,一审判决认定退场费18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挖掘机的租赁费为243237元;2、挖掘机在2013年5月、7月、10月工时未达到270小时,累计为165小时,应按每小时120元扣减租赁费,共计19800元;3、应扣减伙食费3345元、税费14594元;4、应付小车租赁费87742元。故上诉人应承担费用共计293214元,已经支付273000元,应支付余款20214元和上诉人应承担的退场费约10000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挖掘机和小车租赁费共计30214元。被上诉人廖建萍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租赁方式是月租,不能因为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窝工而不计算租赁费,况且窝工期间,被上诉人需要支付司机工资和挖掘机损耗等费用。2、合同约定超出270小时后按每小时120元计算,根据该约定不能推断每月不足270小时应按120元减少租赁费;3、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代缴税收,故不应扣减税费;4、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费收据认定退场费18000元是正确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义华与被上诉人廖建萍均未提供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义华与被上诉人廖建萍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租赁费是按月计算还是按考勤计量表计算;二、窝工期间应否支付租赁费;三、税费应否在租赁费中扣除;四、退场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租赁费计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设备租金为34000元/月,根据该约定,并结合租赁形式为月租赁的约定,能够确定租赁费按每月34000元计算。关于该条“每月工作270小时,超出按每小时120元计算”的约定,因挖掘机由上诉人支配控制,每月能否工作满270小时完全由上诉人陈义华掌控,且上诉人陈义华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5月、9月、10月工作未足270小时是被上诉人廖建萍造成的,故根据逻辑类推不能推断出每月工作不足270小时,应按每小时120元减少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每月工作未足270小时应按34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义华提出未足270小时的工作量应按120元每小时扣减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义华应否支付窝工期间租赁费的问题。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形式为月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上诉人陈义华通知退场止。被上诉人廖建萍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3日将挖掘机送达至上诉人陈义华指定地点供其使用,上诉人陈义华在租赁期限内对挖掘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向被上诉人廖建萍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挖掘机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处于窝工状态并非是被上诉人廖建萍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陈义华应当支付窝工期间的租赁费。一审判决鉴于挖掘机在窝工期间未实际施工,若按34000元/月支付租赁费对上诉人陈义华显失公平,根据被上诉人廖建萍应支付的司机工资,酌情认定租赁费为20000元/月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陈义华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廖建萍窝工期间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税费应否在租赁费中扣除的问题。合同对税费的扣除无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被上诉人廖建萍缴纳了税费。故对上诉人陈义华提出应在租赁费中扣减税费14594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退场费的问题。合同约定挖掘机的退场费由上诉人陈义华负担,被上诉人廖建萍将挖掘机从重庆运回萍乡确实产生了运输费,虽被上诉人廖建萍主张18000元退场费与进场费金额虽有差异,但差异不大,上诉人陈义华在无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廖建萍该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退场费为18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陈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清第2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