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心平。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名王某乙,现在呼家庄小学上学。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至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下班回家稍晚变大发雷霆并限制原告回娘家。尤其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动辄在酒后动手打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自去年清明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公担;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配。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原告在前几天还带着孩子给被告过生日,对原告所述大发雷霆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结婚有了孩子,至今感情很好,被告因经济压力过大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当与被告同XX、共患难,原告在被告住院的时间,原告把被告扔到医院不管不问,使被告病情加重。另,原、被告在呼家庄信用社的存款,在被告住院需要钱的情况下,原告将所有存款全部拿走,使被告处于艰难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在高密市呼家庄小学上学,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原告生子之后,被告不允许原告在娘家过夜,且经常辱骂原告父母,酒后打骂原告,多年不出去工作。被告称不让原告回娘家过夜是因怕原告弟弟影响到孩子,确实偶尔有辱骂原告父母的行为,但被告亦辱骂过其父母,不出去工作是因天气太热或工厂停产,对酒后打骂原告的行为以后会改正。2014年清明之后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其弟跪求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到年底,经被告父亲劝说后又回到被告处,在2015年正月因被告再次打骂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根本矛盾。双方均因尊重对方家人,被告更应多体谅原告辛勤工作之苦,本人亦应多为家庭付出。从原告陈述当中可以看出,其对家庭及丈夫仍有感情,且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承诺改正打骂原告的恶习。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以家庭及子女为重,夫妻感情仍可维系。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