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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卢邹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卢邹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营业场所: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行客户经理,住德安县。被告卢邹信,男,住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被告卢邹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邹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卢邹信与原告签订《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一张。被告卢邹信刷卡使用了贷记卡中的授信资金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6551.24元、利息和滞纳金人民币10691.11元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卢邹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卢邹信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签订《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并在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持卡人贷记卡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持卡人可以在原告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持卡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收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持卡人贷记卡,有权止付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一张。被告卢邹信刷卡使用了贷记卡中的授信资金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6551.24元、利息和滞纳金人民币10691.11元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邹信陆续归还了部分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就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合计人民币99668.28元向被告卢邹信进行了催收。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卢邹信尚有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551.24元、利息人民币13796.73元、滞纳金人民币3640.97元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户信息明细》、《持卡人账户交易清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白金贷记卡取现和消费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邹信在原告诉至本院后陆续偿还了部分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对尚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551.24元、利息人民币13796.73元、滞纳金人民币3640.97元应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反驳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邹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透支款人民币2551.24元、利息人民币13796.73元、滞纳金人民币3640.97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06元由被告卢邹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余露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