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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熊某甲,农民。被告农某,农民。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2005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至××××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丙,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两个月后一同外出打工。2010年原告回家建房,被告一人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异性朋友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吵过离婚,但在被告家人的劝说下双方和好了。2011年8月,原告房屋建成,被告只回家住了两晚就离开原告家至今,2011年9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询问其去向,被告不愿意告知并再次提出离婚。2012年初起,再没有被告的任何音讯,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离婚,婚生子熊某乙、女熊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口迁移呈批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有子熊某乙、女熊某丙;4、广平镇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自2012年初至今外出未回家的事实。被告农某没有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农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丙,××××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也无电话通讯等联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被告自2012年初离开原告家,双方互不往来,也无通讯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二、婚生子熊某乙、女熊某丙随原告熊某甲生活,并由原告熊某甲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戈审 判 员  黎叶青人民陪审员  黄浩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