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51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和尚沟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农用柴油三轮车搭载妻子刘某某前往和尚沟村北梁后种地的途中,农用三轮车发生侧翻,将刘某某压在车下,致刘某某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报废的农用三轮车搭载妻子刘某某前往和尚沟村北梁后种地,农用三轮车在田间小路发生侧翻,将刘某某压在车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腹部遭重物压迫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闫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证言;喀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报废的农用三轮车,因疏忽大意导致车辆侧翻,致车上乘员被砸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闫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