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邵建芳与陈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丰。委托代理人:吴承善。委托代理人:XX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芳。委托代理人陈新辉。上诉人陈庆丰为与被上诉人邵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庆丰、邵建芳本互不相识,后邵建芳经证人楼某的介绍借钱给陈庆丰,2014年1月6日,邵建芳将56400元现金交付给楼某,并从楼某处取得陈庆丰亲笔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人民币6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邵建芳多次催讨,陈庆丰至今未归还本息。邵建芳起诉前,将自己的名字写入借条债权人处。邵建芳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庆丰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庆丰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互不认识,陈庆丰也没有向邵建芳借钱,本案涉及的借条是陈庆丰向义乌市隆通寄售行的楼某借钱时出具的,陈庆丰与楼某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楼某也给陈庆丰出具了收条。邵建芳在借条上自行添加自己的名字,未经陈庆丰和楼某同意,未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请求驳回邵建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本案借款人处的签名虽系事后添加,但邵建芳是该借条的合法持有者。陈庆丰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向第三人所借,且已经归还给第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陈庆丰尚欠邵建芳借款5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邵建芳要求陈庆丰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庆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邵建芳借款人民币5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邵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邵建芳负担62元,陈庆丰负担869元。陈庆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实体、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系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一审对陈庆丰的要求置之不理,也未释明。2、真实的借贷关系是陈庆丰和楼某发生的,有楼的收条,出庭证词,邵建芳对借条来源、款项交付的自认,但一审不仅认定款项未归还邵建芳,而且对陈庆丰已经付款给楼某也予以否定,显然是错误的。在证据认定中,原审认定借条和收条无关,因借条是从楼某处取得,怎么会无关?邵建芳对陈庆丰和楼某之��的行为予以否定,进一步证明诈骗的嫌疑。3、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楼某应当是第三人。退一步讲,邵建芳是实际借款人,因双方不认识从未谋面,是通过楼某进行系列借贷行为,他也是双方的收款、放款代理人。陈庆丰把款交给楼某也无过错。陈庆丰仅在本案诉讼前接到过邵建芳的电话。按邵建芳的逻辑,陈庆丰该怎么还款?交给谁?4、邵建芳添加出借人名字未经楼某的同意,也未出现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5、邵建芳款项交付的基本事实,前后陈述矛盾,截然不同。庭后的笔录否定了之前的庭审调查,在陈述的基本事实发生改变的前提下,法院也未安排再次开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邵建芳的诉讼请求。邵建芳答辩称:一开始时签借条时,借条出借方处是空白的,邵建芳的姓名是事后添加的。陈庆丰亲自确认借条时,出借人空白处都予��认可,既然在借款人处签字,不管出借人是谁,都不能否认借条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借贷关系双方是谁的问题,借条的真实有效的问题。出借人就是寄售行,寄售行通过出借收取佣金的借贷关系也是比较多。寄售行从陈庆丰处揽下生意之后,再去找资金出借方。资金出借方是不确定的,所以借条上的出借方都是空白的。如果不发生纠纷的话,像这种借条出借方的位置永远都是空白的。邵建芳认可上诉状的情况,邵建芳实际是借款人,因双方都不认识,是通过楼某完成借贷行为的,通过楼某发生借款等行为。陈庆丰在还款时出了问题,上诉人给钱的时候,应该按常理,借条应该收回的,由于陈庆丰的疏忽,借条没有收回,造成了本案纠纷。二审中,邵建芳向本院提供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且楼某是中间人的身份。对邵���芳提供的上述证据,陈庆丰质认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钱时车子是抵押在那边的,但车子已经取回来了,也证明钱已经还了。本院认为:邵建芳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可以印证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庆丰与邵建芳互不认识。2014年1月6日,陈庆丰因需向楼某借款56400元。楼某以现金方式交付陈庆丰。应楼某要求,陈庆丰出具借条一份,但出借人处空白。借条上载明:借到人民币6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日,陈庆丰将自有的长城牌汽车一辆交付楼某作为借款抵押,并同时在出借人处也空白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后陈庆丰将涉案借款陆续向楼某归还。2014年6月26日,楼某向陈庆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庆丰押车借款。同时,楼某向陈庆丰退还用作借款质押的车辆。现邵建芳持有陈庆丰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主张其系实际出借人,委托楼某向陈庆丰出借款项,并在空白的出借人处填写上姓名,要求陈庆丰向其归还借款。另外,邵建芳与楼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庆丰是否应归还邵建芳借款6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首先,根据邵建芳陈述,其与陈庆丰并不认识,通过楼某向陈庆丰出借款项,所有借款手续由楼某办理,款项也由楼某直接交付陈庆丰。据此,楼某应认定为邵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邵建芳也认为楼庆丰可以将钱还给楼某,只是认为必须把借条收回。因此,如果邵建芳系实际出借人,则楼某属于其授权委托享有磋商、放款、收款权限的代理人。陈庆丰将自楼某取得的款项归还给楼某,也属于邵建芳的授权范围。其次,本案借款由楼某与陈庆丰联系磋商,借款手续由楼某办理,款项由楼某交付,抵押车辆由楼某占有。陈庆丰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款人处也空白。借款时,陈庆丰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楼某是借款人或楼某有权代理实际借款人,并有权收取还款。第三,陈庆丰借款时向楼某交付车辆进行抵押。邵建芳从未占有该车辆。陈庆丰归还借款时,楼某向其出具收条,并归还了车辆,也符合民间借贷中合理的还款手续办理。综上,本案可以认定陈庆丰已经归还借款,无需向邵建芳再次还款。至于邵建芳与楼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上诉人陈庆丰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建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邵建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邵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