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木林与陈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林,陈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956号原告黄木林,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智勇,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代表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木林与被告陈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海龙、人民陪审员陈德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木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木林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智勇驾驶渝BBD9**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13晏家服务区内行驶,在靠边停车过程中,与其右边原告黄木林驾驶的渝A276**(临)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渝A276**(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智勇承担本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系新车,发生事故后到重庆星顺汽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为22330.8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四次从巫山县到长寿区,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木林汽车修理费22330元、误工费700元、过路费2220元、油费2220元、贬值损失费10000元,合计374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认可维修费,但对误工费、过路费、油费、贬值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陈智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智勇驾驶渝BBD9**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13晏家服务区内行驶,在靠边停车过程中,与右边原告黄木林驾驶的渝A276**(临)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渝A276**(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智勇承担本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系新车,发生事故后到重庆星顺汽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为22330元,被告至今尚未赔付修理费。另查明,被告陈智勇于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渝BBD9**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账单预览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勇作为渝BBD9**车辆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黄木林渝A276**(临)车辆受损,且被告陈智勇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黄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BD9**车辆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智勇承担。因渝BBD9**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维修费用2233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账单预览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过路费、油费、贬值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木林维修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木林维修费用20330元;三、驳回原告黄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智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谢 葵代理审判员 邢海龙人民陪审员 陈德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