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建景与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景,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李建景。委托代理人池小水、陶明,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新东方大道北侧-朱山路东。法定代理人刘荣,总经理。原告李建景诉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景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佐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景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1月起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合计2951元人民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29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佐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佐源公司向原告李建景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拖欠员工李建景2015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合计现金(小写):2951元人民币,(大写):贰仟玖佰伍拾壹元整元人民币(该金额不含加班费、放假期间生活费等补偿费用。)特此证明!此据!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日期: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工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欠工资2951元的事实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所欠工资款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欠款295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景工资欠款295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小额诉讼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