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汉飞与肖登林、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飞,肖登林,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建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王汉飞。委托代理人皋荣蓉,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登林。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快捷汽运公司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良红,经理。被告董建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洋洋,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飞诉被告肖登林、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建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杰圣、人民陪审员虞君瑜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需要,人民陪审员虞君瑜变更为人民陪审员薛亚明,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飞委托代理人皋荣蓉、被告董建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登林、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飞诉称:2014年9月26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肖登林驾驶的皖N×××××中型货车车头碰撞停于车道内的被告董建强驾驶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尾,致皖N×××××中型货车失控与蔡爱春驾驶的苏F×××××客车相撞,造成蔡爱春、肖登林及苏F×××××客车乘员王汉飞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登林和董建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N×××××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董建强为苏D×××××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董建强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40.51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20.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40940.51元,其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登林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董建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苏D×××××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付押金2万元,不知道原告是否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如法院仍认定皖N×××××车的驾驶员肖登林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否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及预留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决;请法院对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依法审核。2、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相应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相应限额如何预留由法庭裁决,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肖登林驾驶皖N×××××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苏州段时,该车车头碰撞停于车道内由被告董建强驾驶的苏D×××××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尾,致皖N×××××中型货车失控与蔡爱春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再与苏D×××××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同时苏F×××××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护栏相擦,事故造成蔡爱春、肖登林及苏F×××××客车乘员沈XX、朱XX、王汉飞、朱华X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和头外伤,于2014年9月30日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14年10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205101000248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登林和董建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N×××××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苏D×××××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董建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董建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万元。另,苏F×××××客车受伤乘员沈XX、朱XX和朱华X表示放弃本起事故所涉一切理赔事项(包括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登林和董建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肖登林驾驶的皖N×××××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董建强驾驶的苏D×××××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考虑到事故造成蔡爱春、肖登林及苏F×××××客车乘员沈金辉、朱建辉、王汉飞、朱华东六人受伤,同时沈金辉、朱建辉和朱华东表示放弃本起事故所涉一切理赔事项,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1/2即5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1/2即55000元范围内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1/3即3333.33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1/3即36666.67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两辆机动车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之和的,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按照各自相应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确定由皖N×××××车方和苏D×××××车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肖登林和董建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肖登林驾驶的皖N×××××车的行驶证登记车辆使用用途为货运,表明具有营运性质,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清被告肖登林与车主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认定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肖登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820.51元,提供相应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均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并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且亦未能就与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举证义务,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花费120元,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认为原告购买上述辅助器具实属合理,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0940.5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12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12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合计3393.33元,交强险范围合计赔偿8453.33元,余额32487.1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其中50%即16243.59元。综上,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合计赔偿21303.59元(5060元+16243.59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合计赔偿19636.92元(3393.33元+16243.59元),鉴于被告董建强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该款项直接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即太平洋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返还董建强19636.92元,浙商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返还363.08元,余额20940.51元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可从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付,被告肖登林、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董建强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汉飞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303.59元,其中人民币363.08元返还被告董建强,余额人民币20940.51元直接支付原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汉飞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636.92元,该款项直接返还董建强。(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王汉飞、被告董建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王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肖登林、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27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