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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春榕、郑玉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504号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茂泉。委托代理人唐忠,男,1960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唐春榕,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郑玉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唐春榕、郑玉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春榕、郑玉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45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郑玉珊名下有位于顺昌县双溪城北路130号天天花园金X幢XXX室房产,已抵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抵押期限为2005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抵押金额119000元;被执行人唐春榕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查,郑玉珊名下有车号为闽HXXX**号、闽HXXX**号的小型汽车两辆。本院还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唐春榕、郑玉珊在银行虽有存款,但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申请标的;被执行人唐春榕、郑玉珊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玉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郑玉珊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50000元后,解除郑玉珊的担保责任,但保留对被执行人唐春榕剩余债务利息的追偿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郑玉珊的担保责任,保留对唐春榕未履行债务的追偿权,而被执行人唐春榕名下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徐谦翔代理审判员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