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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7月4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虎义,男,出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甘谷县八里湾乡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张某,男,出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说合,2000年3月订婚,2000年6月举行仪式结婚,2007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1年1月28日生子张某甲。2006年4月,原、被告出资修建宅院一处。被告离异并有一子,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尚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爱好酗酒,猜疑成性,动辄辱骂殴打原告。2008年因修房欠债原告外出打工,给家中寄去大约34900元用于还债。2011年8月16日,遭到被告毒打,双方开始分居,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分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婚后没有打原告。婚后3个月双方去宁夏,但原告和以前的男朋友保持联系,我为了珍惜这段婚姻,没有太多干涉。将原告送回娘家,不久原告就提出离婚,因父母劝阻双方和好。后原告开始闹,以为闹的凶我就会离婚。在宁夏被告帮原告找工作、开酿皮店。原告所述修建房院不属实,房院是给我父母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订立婚约,2000年6月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28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8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婚生子年幼,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