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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钱立发、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凤凰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394724-7。负责人:张正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键,该支行法律事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大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钱立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官埠桥镇团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9507562-X。法定代表人:钱立发,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枞阳支行)与被告钱立发、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木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枞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枞阳支行诉称:钱立发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农行枞阳支行申请贷款,钱立发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钱立发向农行枞阳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为年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并应计算复利等相关条款。利发木业公司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利发木业公司以其房地产为钱立发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农行枞阳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钱立发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9317.82元,利息101256.99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钱立发立即归还农行枞阳支行借款本金2059317.82元及应收未收利息,并计收复利;二、农行枞阳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享有就利发木业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共同负担。农行枞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钱立发的身份证、利发木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钱立发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利发木业公司以其枞国用(2012)第029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3127平方米,枞阳字第00023591、00033455、00026119、00026118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3317.03平方米为钱立发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五、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钱立发放款的事实。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农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农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农行枞阳支行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钱立发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钱立发向农行枞阳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计划多次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须于2013年11月10日之前提取。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10.53%[8.1%×(1+30%)],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关条款。同日,利发木业公司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利发木业公司以其枞国用(2012)第0298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3127平方米,枞阳字第00023591、00033455、00026119、00026118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3317.03平方米设定抵押,为钱立发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向农行枞阳支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4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9日,农行枞阳支行依钱立发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1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钱立发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9317.82元,利息101256.99元未给付。农行枞阳支行因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农行枞阳支行与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约定,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与合同法中公平原则相悖,该约定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借贷双方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钱立发的借款时间及额度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利发木业公司应履行担保责任。钱立发、利发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农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一)、(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2059317.82元,2015年5月26日前的利息101256.99元,合计2160574.81元;并以2059317.8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53%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享有就被告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5元,由钱立发、枞阳县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唐竞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