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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军义,张林贤,张文旭,王兵义,姜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吉青,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德鹏,男,汉族,系该联社职员。被告王军义,男,汉族。被告张林贤,男,汉族。被告张文旭,男,汉族。被告王兵义,男,汉族。被告姜录文,男,汉族。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川区信用社)诉被告王军义、张林贤、张文旭、王兵义、姜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姚德鹏、被告王军义、张林贤、张文旭、王兵义、姜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下设的东四沟分社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军义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利率为9.6%,逾期则按约定利息的50%加收罚息,被告张林贤、张文旭、王兵义、姜录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军义仅承担18277.5元的利息,本金20万元及借款期内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均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29265.4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军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之所以未能及时清偿,是因为我做生意亏了,现在无力返还。被告张林贤辩称,为王军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张文旭辩称,为王军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王兵义辩称,为王军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姜录文辩称,为王军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金川区信用社与被告王军义、张林贤、张文旭、王兵义、姜录文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军义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不还则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张林贤、张文旭、王兵义、姜录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王军义发放了借款。2014年8月24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军义仅支付利息18277.5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主动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林贤、张文旭、王兵义、姜录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逾期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军义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9.6%的标准支付借款使用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林贤、张文旭、王兵义、姜录文则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义返还给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产生的利息922.5元(20万元×9.6%-18277.5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28080元(20万元×14.4%÷360×351天)及自2015年5月3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年利率14.4%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林贤、张文旭、王兵义、姜录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军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为2369.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