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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鹏与徐磊磊、林琼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徐磊磊,林琼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黄正周。被告:徐磊磊。被告:林琼琼。原告陈鹏与被告徐磊磊、林琼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磊、林琼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徐磊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林琼琼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磊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林琼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被告徐磊磊、林琼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徐磊磊向原告陈鹏借款2万元,被告徐磊磊向原告陈鹏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林琼琼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鹏与被告徐磊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磊磊尚欠原告陈鹏借款本金2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磊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债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而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林琼琼主张其应承担担保债权事实的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琼琼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鹏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