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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尚筑智能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尚筑智能泊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77号原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小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尚筑智能泊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尚筑智能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筑智能泊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筑智能泊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通混凝土公司诉称:自2013年7月21日起,本公司向尚筑智能泊车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1977734元,尚筑智能泊车公司至今仍欠四通混凝土公司货款527733.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27733.5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尚筑智能泊车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四通混凝土公司向尚筑智能泊车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3月20日,四通混凝土公司制作了一份与尚筑智能泊车公司往来交易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四通混凝土公司向尚筑智能泊车公司供应混凝土5970方,价值1977734元,尚筑智能泊车公司已付货款1450000元,应收527733.50元(实为527734元)。尚筑智能泊车公司在以上对账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亦无固定的交易习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通混凝土公司与尚筑智能泊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尚筑智能泊车公司尚欠四通混凝土公司货款527733.50元(实为527734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四通混凝土公司要求尚筑智能泊车公司支付货款5277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所欠货款约定付款期限,亦无法确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尚筑智能泊车公司应当在收到四通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时支付货款。尚筑智能泊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四通混凝土公司货款,确给四通混凝土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四通混凝土公司要求尚筑智能泊车公司赔偿自交付货物的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尚筑智能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宁县四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773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依法减半收取4677元,由安徽尚筑智能泊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