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刘某。被告江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江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两年前即回原籍江西省赣州市水西乡和乐镇车头村居住,而被告也因健康原因于两年前居住在娘家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石梁村碧云路XX号,依法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管辖异议的内容及石梁村委会、石梁镇政府的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义乌市均已超过一年,而目前被告居住在衢州市柯城区的事实双方也无异议,故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