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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汪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英马,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汪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经合谋抢劫后,携带刀具、手套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山岩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在西山岩山门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甲和张某甲往西山岩的台阶上山约四五十米远时,被告人汪某戴上手套,手持一块砖头砸王某甲的后背,被告人袁某亦上前殴打王某甲。被告人袁某随即拿刀指着王某甲威胁称“把钱拿出来我们就不会伤害你们”,与此同时,被告人赵某将张某甲按倒在地上控制住。后三被告人抢走王某甲和张某甲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1551元)、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3元)、二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个银白色手表并逃离现场。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袁某在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畲厝109号五楼被民警抓获。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贵州省六盘水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两部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分别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宣读并出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寄押证明、另案处理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社会危险性判断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文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554元,其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幅度内对三被告人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经合谋抢劫后,携带刀具、手套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山岩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在西山岩山门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甲和张某甲往西山岩的台阶上山约四五十米远时,被告人汪某戴上手套,手持一块砖头砸王某甲的后背,被告人袁某亦上前殴打王某甲。被告人袁某随即拿刀威胁王某甲交出财物,与此同时,被告人赵某将张某甲按倒在地上控制住。后三被告人抢走王某甲和张某甲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1551元)、一部白色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3元)、二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个银白色手表并逃离现场。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袁某在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畲厝109号五楼被民警抓获。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汪某在贵州省六盘水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同日至7月10日被寄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后被厦门警方带回审查。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两部手机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寄押证明、另案处理审批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社会危险性判断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文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55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由被告人赵某提起犯意、经商议、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无明显的主次之分。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4、责令被告人赵某、汪某、袁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学忠人民陪审员  洪或熹人民陪审员  郑美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