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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00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一初字1389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主审,审判员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刘某诉称,本人与王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4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王某某没有什么大的过错,就是脾气不好,本人无法同他共同生活了。本人与王某某在瑞华苑附近租房子开超市,这期间王某某总是在外喝酒,不管家里的事情。2014年4月我们双方打架,王某某还动手打人,因为这事本人想离婚。双方2014年4月14日分居的,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2014年6月10日来法院起诉离婚了,法院判决不予以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原审时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了,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判决不予以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在王某某家办的结婚宴席,于2010年4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浛,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分居至今。刘某曾经到法院起诉离婚一次,(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与王某某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刘某虽再次提出与王某某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刘某、王某某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若能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与王某某相互谅解、悉心沟通,双方的婚姻是有可能幸福的。结合刘某、王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刘某提出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刘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辩称,同意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某离婚的上诉请求。经查,从刘某、王某某的婚姻基础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客观事实来看,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次诉讼刘某亦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