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郑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郑耀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宁德市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六一四5支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苏武,总经理。被告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614路***号。代表人张元雍,主任。被告郑耀英,女,约45岁,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宁德市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鼎力物业公司)诉被告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郑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郑耀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与2013年10月l日原古田县供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l2月3日变更为宁德市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了《古田县供销大厦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对供销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的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日2%收取滞纳金。被告郑耀英系上述物业A楼2单元2508号业主,物业面积80.22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l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l949元,但被告一直拖欠缴纳,产生滞纳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l949元、滞纳金人民币320元(821天×1949元×0.02%元/天)。被告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郑耀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与2013年10月l日,原告古田县供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l2月3日变更为宁德市鼎力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古田县供销大厦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供销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的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日万分二收取滞纳金。被告郑耀英系A楼2单元2508号业主,房屋面积80.22平方米,自2012年10月l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郑耀英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l949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及合同对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2、通知,证明收费标准及催缴内容;3、物业费未交清业主名单、4、业主委员会通知,共同证明原告在诉前已经在小区公告栏以张贴通知、公示欠缴物业费业主名单的方式催促被告缴费,但被告郑耀英仍未依约缴清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郑耀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属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耀英应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949元及滞纳金320元。被告古田县供销大厦业主委员会虽为合同当事人但其并非物业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给付义务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物业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市鼎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22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熹审 判 员 张宁国代理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枫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