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新泰非标设备制造厂与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新泰非标设备制造厂,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160号原告:长春市新泰非标设备制造厂。住所: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东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住址:九台市九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磊,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新泰非标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新泰设备制造厂)与被告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北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设备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周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光,被告中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新泰设备制造厂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生产农机配件。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日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1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农机配件,合同总金额为2144302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2013年被告欠合同款9999806.28元。2014年欠款96659.68元,两年合计欠款10096465.96元。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10397965.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并承诺近期给付欠款。承诺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时至今日仍为给付欠款。据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96465.9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年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机北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款金额10096465.96元,对于数额无异议,除此之外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再无其他欠款。但答辩人欠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即供应的零部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销售的整机在农村客户普遍反应质量不过关,导致严重滞销,产品销售不出去。另,有一部分款项没有到期。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一、答辩人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起诉的11份合同,实际是为中机北方公司生产的玉米免耕精密播种机产品供应装机零部件,因答辩人生产的免耕播种机没有动力驱动,需要拖拉机牵引播种机,而且拖拉机与播种机用油管链接,播种机的液压机升降装置需要拖拉机动力驱动播种机的液压装置,原告供应的牵引接头就是负责链接拖拉机和播种机的接头。答辩人销售的播种机农户反映最多的是牵引接头出现断裂问题,牵引接头断裂还会引发其他质量问题,答辩人售后服务人员按照三包法给予免费更换和赔偿。这一质量问题,导致2015年销售严重下滑,且存在严重滞销现象,库存量大回款额小,也是不能支付货款的原因。二、按照11份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入库,同时买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付货款的30%,2014年10月份之后,买方再付货款60%,其余货款10%在下一作业周期后付清(最迟不超过下一个年度的12月31日,买方确认卖方货物无质量问题时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11份合同总货款10%应当是1959852.77元,没有到期。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应厘清供货质量问题及解决方案后,答辩人才能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日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1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农机配件,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第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1443025元;第三,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未付款利息。证据二、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96465.96元。被告中机北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第一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有10%的货款尚未到期,供货日期2014年3月15日才供货完毕,故货款应付至2015年12月31日付清。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金额以起诉金额为准。被告中机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买卖合同、牵引接头图纸、检验报告、铸钢件化学成份标准(国家标准)、售后服务三包单。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牵引接头共计2000件,合计价款357760元。原告2014年3月份供应完毕,合同第一页产品名称表格中约定图号为2bmy2-01a-002,即牵引接头图纸,图纸中明确写明适用铸钢件化学成本标准(国家标准)中的zg230-450项标准。因牵引接头投入使用后,客户陆续反应质量问题,我方委托国家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对牵引接头的化学成本、金相组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c:0.42/0.45,国家标准中zg230-450要求的c:0.22-0.32,即被告供应的牵引接头碳含量严重超过标准,超过标准的结果是牵引接头比较脆,能够承受的牵引力度不够,必然导致断裂。客户累计发生牵引接头售后服务问题共计34人。第二组证据:2014年至2015年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玉米免耕播种机销售情况。证明:2014年销售326台,2015年销售34台,销售严重下滑。因为播种机都是销售到农村农民手里,销售基本上是口碑相传,因为免耕播种机销售出去后,相继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在农村中造成中机北方生产到播种机质量不可靠,农村用户选择购买其他品牌到播种机,因此导致销量大规模下滑。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生产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生产的设备都是按被告的要求生产的,被告出具对账函时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问题和我方违约,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生产,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对账函说明原告无质量问题和其他瑕疵。第二组证据,被告销售下滑与我方无法律关系,不是原告生产的配件导致销售下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日共签订11份喷漆及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599527.6元。其中,2013年合同总价款为17812055.6元,2014年合同总价款为1787472元。11份合同中除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标的额为87750元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后,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外,其他合同均在价格条款中约定支付标准为其余货款即总货款的10%,在下一个作业周期后付清(最迟不超过下一个年度的12月31日,买方确认卖方货物无质量问题付清)。其中,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260000元、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82000元及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标的额为60026.51元的买卖合同约定12月末付货款的30%。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函,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97965.96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对账数额应扣除301500元,其诉请的价款为10096465.96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96465.96元为本金,从2014年12年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货款10096465.96元的问题。双方对11份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及欠款数额为10096465.96元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货款尚未到履行期限。被告提供了国家汽车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铸钢件化学成分标准,欲证明原告供应的牵引接头碳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但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其鉴定过程没有原告参与,不能证明其取样来自于原告供应的货物,且原告对此鉴定报告不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三包单及销售情况表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7份签订于2013年,4份签订于2014年,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2013年的货款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全部到期,而2014年的货款中的10%应在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双方确认2014年的总货款为1787472元,故有178747.2元尚未到给付期限。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对账函时,被告已经同意全部给付,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该款项到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主张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应以实际交货时间的下一年度为最后10%货款的给付期限,所以全部货款均未到给付期限。但被告就实际交货时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应为9917718.76元(10096465.96-178747.2)。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就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因2013年的7份合同中仅有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标的额为87750元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后,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其他均预留10%的货款到2014年12月31日付清,故在双方2014年12月22日对账时,其他6份合同货款的10%,即1772430.56元[(17812055.6-87750)×10%]未到给付期限。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260000元、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82000元及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标的额为60026.51元的买卖合同约定12月末付货款的30%,故该三份合同的货款的30%,即450607.95[(1260000+182000+60026.51)×30%]于2014年12月22日亦未到履行期限,而应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对于其他已到给付期限的货款的利息,因原告均从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主张利息损失,已超过约定应给付期限,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均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利息。故利息损失的给付方式应分别为:以2223038.51元(1772430.56+450607.95)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694680.25元(9917718.76-2223038.51)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新泰非标设备制造厂支付货款9917718.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2223038.5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769468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新泰非标设备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新泰非标设备制造厂负担7764元,由被告中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6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