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军琴与虎存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琴,虎存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马军琴,女,1981年4月8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虎存金,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军琴诉被告虎存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琴、被告虎存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琴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自家地边休整渠坝,被告故意找茬认为原告挖断了被告家的水渠,影响了其自家土地的灌溉。原告为躲避被告无理纠缠而回家。2015年4月25日6点,正当原告一家在屋里时,突然有两块石头飞进了屋里,紧接着原告看见被告轮着铁锹打砸原告家门窗玻璃,并扬言要砍死原告全家。原告见被告行为已失去控制,为家人安全只能躲在屋内,不想被告砸完窗户后又爬到原告家屋顶上继续疯狂破坏,直到派出所民警赶来后才将被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家窗户和屋顶造成严重破坏,现原告家屋顶大面积漏雨,窗户已经完全毁损,无法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和辱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00元。被告虎存金辩称,因为吴忠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太高,被告无法向原告赔偿,且因原告破坏了水渠,2013年给被告也造成粮食损失和误工损失。原告马军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7张,证明被告砸毁原告房屋的事实;2.建房工价一份,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财产的价格。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虎存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光盘1张,证明2013年被告种植的玉米和树的损失情况;2.照片7张,证明原告丈夫闫玉宝损坏被告水渠的事实。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并没有动被告的水渠。本院依职权从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柳泉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虎存金因损坏原告家财产,被告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拘留十日的事实;2.案发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损坏的财物概貌;3.鉴定聘请书及吴忠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被损坏财物经鉴定价格为3321元,包含修补费用900元;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损坏财物鉴定结论后,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告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时间。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情没有处理派出所不应该释放被告出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不认可,3321元不能将原告家的房子修理好;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并未签字。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不认可,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自行书写内容,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的损坏物品数量与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损失时统计的数量出入较大,原告计算的损失不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柳泉派出所调取证据1、2来源合法,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虎存金毁损了原告家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来源合法,原告虽质证称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价格过低,庭审中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被告虽质证认为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价格过高,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被告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价格为3321元(包含修补房顶人工费9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军琴与被告虎存金系同村村民,两家因灌溉耕地的水渠而存在纠纷。2015年4月25日6点,被告用石头和铁锹砸毁原告家门窗玻璃,并爬到原告家屋顶上损坏部分屋脊和瓦片,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柳泉派出所接到相关人员报案后赶赴现场阻止了被告的行为,并对现场予以勘察,对损坏财物数量予以登记和取证,于当日聘请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损坏财务价格进行鉴定,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吴价鉴字(2015)110号文件,采用市场法的价格鉴定方法,认定涉案被损坏物品价格为3321元,其中对玻璃的价格鉴定均包含了人工费,并包含了修补房顶的人工费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虎存金故意毁坏原告房屋门窗玻璃和屋顶,原告的财产损失因被告的过错所致,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价格的认定,虽然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认可吴忠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本庭向原、被告询问是否对被损坏财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庭审中虽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故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吴忠市价格认定中心采用市场法的价格鉴定方法,在鉴定基准日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原告被损坏财务的价格,其中对被损坏玻璃的鉴定价格包含了人工费,并计算了修补房顶人工费用,该鉴定结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损坏的原告的财务的价格为33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321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存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军琴财产损失费用3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马军琴负担2650元,被告虎存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梁 莹审 判 员 马生杰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