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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二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卢小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卢小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陆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卢小红,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小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4)黄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2009年8月30日,卢小红已领取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对房屋进行了装潢,涉案的房屋已实际交付。卢小红隐瞒了房屋已实际交付并进行装潢的证据。黄山仲裁委员会以房屋已办理按揭为由,推定卢小红已支付首付款,从而裁决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卢小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背事实。请求依法撤销黄山仲裁委员会(2014)黄仲裁字第64号裁决。本院认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隐瞒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该证据为对方持有而自己无法持有。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卖方,是涉案房屋的交付者,对房屋是否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其应当持有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故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卢小红隐瞒交房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综上,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黄山仲裁委员会(2014)黄仲裁字第6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黄山市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方卫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