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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淑琴诉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琴,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唐淑琴。委托代理人唐向芬(特别授权,系唐淑琴之姐)。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国(系胡斌父亲)。原告唐淑琴与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荣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唐向芬和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胡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琴诉称,2012年11月1日,她与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胡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00元后,租赁了钢管31320米、扣件3000套,在修建永善县XX镇朝阳移民安置房中使用。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已退还钢管27616.9米,扣件3000套,尚欠钢管3703.1米,共产生租金238117.04元。要求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38117.04元、赔偿租赁物损失59249.6元(钢管3703.1米×16元/米),损失钢管租金20274.47元(3703.1米×0.015元/米×365天),共计317641.11元,扣除定金50000.00元后,还应给付原告267641.11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淑琴租金、租赁物赔偿款、损失租赁物租金等共计267641.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6.00元,由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永善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唐淑琴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荣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