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朝九。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泽亮,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九、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和其弟刘某丙因幼时被同村的刘某1殴打过,二人便怀恨在心。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丙在以勒镇瓜果村新房子组刘某甲家外面找到刘某1,双方争执后,刘某丙便和刘某1发生抓打,正在洗盐棒(铁质、舂物用的工具)的刘某甲看见后上前劝架,被告人刘某乙便和刘某甲相互挽打,并将刘某甲手里的盐棒抢过来打伤刘某甲的左小腿,致刘某甲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腓骨中段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镇雄县公安局以勒派出所接报,刘某甲被他人打伤,遂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我在我家外面洗铁棒,看见有人打我的弟弟刘某1,我就拿着铁棒过去,刘某乙就把我的铁棒抢过去并将我的脚打伤。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我小时被刘某1殴打,对此事我怀恨在心。2015年2月18日,我和我哥刘某乙商量,要找刘刘某1报仇。我们在刘某1家坝子里见到刘某1后,我就问刘某1原先打我的事并和刘某1发生抓打,刘某甲就拿着铁棒向我们冲来,我哥刘某乙就和刘某甲抓打,事后我见刘某甲的脚出血。(2)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2月18日,刘某丙和刘某乙等到我家,刘某丙和刘某1发生抓打,刘某乙用刘某甲手中的铁棒打刘某甲。(3)证人杨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28日,听见有人说打架了,就去看,见刘某甲的脚被打伤。(4)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听说刘某乙和刘某丙与他人发生打架,但怎样打的不清楚。(5)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我奶奶梁贵凤打电话给我讲刘某甲被他人打。(6)证人刘某辛、刘某壬的证言,证明刘某1不在家。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刘某乙对作案地点镇雄县以勒镇瓜果村新房子组刘某甲家钱面的辨认情况及对作案工具铁棒的辨认情况;刘某甲对被刘某乙殴打地点的辨认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刘某乙殴打刘某甲的铁棒移送。6.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证明刘某甲的伤系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其他疾病待排。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明刘某甲左胫骨下段、腓骨中段骨质不连续,胫骨断端错位并见碎骨片影,腓骨断端稍错位。7.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甲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一级。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明刘某乙于2015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因我弟弟刘某丙以前被刘某1殴打,我和刘某丙对此事怀恨在心。2015年2月18日,我和刘某丙到刘某1家欲教训刘某丙,我们在刘某1家附近见到刘某1后,刘某丙就问刘某1以前打我们的事并和刘某1发生抓打,刘某甲就拿着铁棒向我们冲来,我拦住刘某甲,刘某甲用铁棒打我未打着,我抢过他的铁棒,并打了他的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我被刘某乙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8027.9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4000、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690元、食宿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40元、鉴定费人民币15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证明刘某甲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18.30元;门诊收据2张,证明刘某甲支付治疗等费人民币122元。2.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刘某甲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652.23元;门诊收据5张,证明刘某甲支付治疗等费人民币155元。3.临时购药单11张,证明刘某甲购药支付费用人民币962.02元。4.患者出院带药明细单1张,证明刘某甲支付费用人民币114.61元。5.住宿发票6张,证明刘某甲支付费用人民币600元。6.住宿费收据5张,证明刘某甲支付费用人民币524元。7.残疾辅助器具收据、销售单,证明刘某甲买拐杖等支付费用人民币848元。8.交通费收据2张、发票46张,证明刘某甲支付费用人民币1630元。9.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5张,证明刘某甲支付费加油费用人民币280元,过路费人民币128元。10.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刘某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收款收据1张,证明刘某甲支付伤检费人民币350元。11.?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12.台州希通工具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刘某甲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每月人民币6000元。13.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明刘某甲在该省温岭市暂住,有效期限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14.镇雄县人民医院结帐明细清单、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汇总单,证明刘某甲的用药情况。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王泽亮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过高,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之弟刘某丙因以前被刘某1殴打。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和其弟刘某丙为报复刘某1,遂到镇雄县以勒镇瓜果村新房子组刘某甲家外面找到刘某1,刘某丙质问刘某1时双方发生抓打,正在清洗铁棒的刘某甲见状便拿着铁棒向刘某丙走去,被告人刘某乙遂将刘某甲手中的铁棒夺下并用该铁棒殴打刘某甲。经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刘某甲的伤系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开放性损伤。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刘某甲左胫骨下段、腓骨中段骨质不连续,胫骨断端错位并见碎骨片影,腓骨断端稍错位。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甲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甲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刘某甲受伤后住院医治2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796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48元、鉴定费人民币1550元。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当庭出示的临时购药单2张、住宿发票6张、住宿费收据5张、台州希通工具有限公司证明、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出示的其余证据,能客观反映其伤情及医治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刘某甲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泽亮提出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观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刘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食宿费的请求过高,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即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796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48元、鉴定费人民币155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按28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按28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100=2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88761.56元。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王泽亮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刘某甲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8876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见审判员 沈 阳审判员 曾维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