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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绿意洗衣中心旁边由曾某某经营的食品杂货店内打转转麻将,因是否差钱的问题与同桌的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劝开并由曾某某喊寇某某送回到湖南省慈利县荷花路租住房,当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心里不服气,再次来到该杂货店,就先前事宜找于某某,与于某某再次争执起来,同在该店内打麻将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于某某的舅舅)遂帮忙,与于某某一同徒手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右眼打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右眼下睑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已行置管吻合术,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住院医药费人民币2971.47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36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朱某某、寇某某、李某甲、曾某某的证言,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湖南省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年红代理审判员  王杏元人民陪审员  代必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