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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再坤与蒙丹城、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杨再坤。委托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丹城。被告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责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再坤与被告蒙丹城、广西河池市南方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其中两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再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晖,被告蒙丹城、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金城江区九龙商贸城附近吃完早餐在人行道上正准备驾车离开,被告蒙丹城驾驶桂M×××××号车突然从原告身后冲过来,将原告撞飞在地当场昏迷,后经“120”护送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伤人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丹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于2014年7月22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11,108.36元,扣除被告蒙丹城已支付的16,000元,原告尚有195,108.36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108.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蒙丹城、南方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南方公司辩称,一、被告南方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64,554.74元,被告蒙丹城已向原告赔付16,500元,请法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以今后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复查费335.5元已包含在蒙丹城给付的现金500元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财物损失无实物及相关票据为证。三、桂M×××××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蒙丹城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南方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南方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所适用的行业标准错误;××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我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定有异议;鉴定费、案件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蒙丹城驾驶桂M×××××号车由九龙商贸城往三医院住院部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南新东路269号门前路段处,因其操作不当,致使桂M×××××号车失控侧滑后碰撞南侧人行道上的原告杨再坤及停放该处的五部电动自行车,造成杨再坤受伤、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河池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蒙丹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在全休期满后的三次按月复诊时,医院每次均医嘱全休一个月。后经原告申请,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再坤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64,554.74元被告南方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未列入请求),被告蒙丹城已向原告赔付16,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自事故发生至今未有垫付或者理赔。二、蒙丹城系被告南方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公司事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桂M×××××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南方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原告杨再坤依法应承担赡、抚养义务的人有其父亲杨秀敬(1938年8月18日生)、母亲冉柳芝(1944年1月15日生)、女儿杨晨(2006年1月30日生)、儿子杨正权(2010年2月8日生),杨秀敬、冉柳芝共生育子女五人。四、诉讼中,各方均同意按照三个十级确定原告杨再坤的伤残等级,并以此计算××赔偿金及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赔偿项,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撤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疗资料、收费收据、保险单据、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告住院36天,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该项原告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335.5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认定;2、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20天需一人陪护,陪护人员其妻子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核定为1,277元(23,305元/年÷365天×20天);3、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时间认定为住院36天加全休6个月,收入标准参照原告从事的近似行业建筑业标准,原告主张38,437元/年未超出2014年度该行业标准,故其误工费核定为22,746元(38,437元/年÷365天×216天);4、关于××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杨秀敬、冉柳芝、杨晨、杨正权的生活费,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秀敬、冉柳芝的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晨、杨正权的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社区委员会出具其2003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儿女在城镇就读的收费票据,根据各方无异议的以三个十级确定原告的多等级伤残,并结合原告之诉请,其××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20%+5,206元/年×5年×20%÷5人+5,206元/年×11年×20%÷5人+15,418元/年×10年×20%÷2人+15,418元/年×14年×20%÷2人=133,555元;5、关于鉴定费的主张。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但考虑本案未完全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故该鉴定费的主张,本院酌减支持1,0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被告一方的侵权行为致其多等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7、关于财物损失800元的主张,因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受损财物名称、数量、损害程度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8,514元,扣除被告蒙丹城已赔付的16,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52,014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丹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蒙丹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蒙丹城系被告南方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公司事务途中,故蒙丹城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方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152,0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再坤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付42,014元(152,014元-110,000元),被告蒙丹城、南方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被告南方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蒙丹城已向原告赔付的费用,属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可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由南方公司自行向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再坤××赔偿金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再坤各项经济损失42,014元;三、驳回原告杨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11元,由原告杨再坤承担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承担1,6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耀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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