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润香与余书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香,余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王润香,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钏楼区。委托代理人:王礼伟,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系原告王润香哥哥,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余书平,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王润香与被告余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书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香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余书平多次向其购买玻璃,共计货款17000元,并由被告余书平出具一份欠条给其。被告余书平赊购玻璃后于2011年分两次分别支付欠款20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2014年11月7日,其向被告余书平催款时,被告余书平重新出具一份欠款10000元的欠据给其,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款。逾期后,被告余书平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余书平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余书平负担。原告王润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润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润香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余书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余书平的主体资格。三、被告余书平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书平欠原告王润香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书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润香提供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公安局颁发。证据二,被告余书平未提出异议。证据三,有被告余书平的签名,被告余书平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书平因从事门窗加工生意多次向原告王润香购买玻璃。2014年1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余书平尚欠原告王润香货款1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余书平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王润香。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余书平欠款后,经原告王润香催收至今未付。原告王润香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书平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余书平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余书平向原告王润香购买玻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余书平欠原告王润香玻璃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润香提供的被告余书平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王润香要求被告余书平给付欠款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王润香称被告余书平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前付清欠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润香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余书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书平负担,此款原告王润香已预交,被告余书平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王润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8816****),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