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卓越大厦管理处与郑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卓越大厦管理处,郑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卓越大厦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负责人彭英。委托代理人乔永正,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美华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卓越大厦管理处诉被告郑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蔡玉兰、梅干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卓越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卓越大厦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卓越大厦1801、1810单元业主郑美华,其房屋面积为418.25㎡,其房屋用途为商业写字楼。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185.8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4.65元。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371.6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09.3元、水费0元、排污费0元、垃圾处理费0元、空调维护费2009.18元、电费1499.9元、空调使用费25.1元、风机盘管电费443.08元以及滞纳金2148.31元,以上欠费共计14706.47元。对上述欠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结清所欠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合计14706.4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包含滞纳金,2014年2月-3月应缴滞纳金自次月8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而2014年4月份的费用5363.39元,被告系2015年5月23日才支付,则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逾期支付2014年4月份费用的滞纳金为40.56元。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卓越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卓越大厦的业主。2013年11月8日,深圳市福田区卓越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卓越大厦提供物业管理;合同期限5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政府规定标准向业主或用户收取,即办公物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不含中央空调费),另按政府规定办公商业物业收取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元的中央空调设备维护费;物业公司可根据空调设备的实际运行情况,对计量收费标准适当调整;本办公物业的正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8点至18点中央空调使用费标准为0.8元/kwh;非正常办公时间中央空调使用费标准为3元/kwh(国家规定节假日调整,按0.8元/kwh收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卓越大厦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卓越大厦1801、1810业主,1801房产面积为295.08平方米,1810房产面积为123.5平方米。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催款通知单,显示2月份被告欠费7036.95元,3月份欠费5521.21元,共计12558.16元。在通知单的下方,原告注明当月25日收取当月管理费、上月水电费,逾期按每日欠费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另查,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4月份之后的费用,被告已缴纳。拒不支付2、3月份的费用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应由租户支付。本院认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作为卓越大厦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2月和3月份的费用和逾期支付4月份的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份的费用7036.95元、3月份的费用5521.21元以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算的逾期支付2、3、4月份费用的滞纳金。其中2月份费用的滞纳金从2014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3月份费用的滞纳金从2014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4月份的滞纳金以5363.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计算滞纳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卓越大厦管理处支付拖欠费用12558.16元;二、被告郑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卓越大厦管理处支付滞纳金(其中2014年2月份的滞纳金以7036.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2014年3月份的滞纳金以5521.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2014年4月份的滞纳金以5363.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止;滞纳金均以欠费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卓越大厦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