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岩松与高清洋、郭文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高岩松,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韩桂如(系原告高岩松妻子),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满族,住包头市。被告高清洋,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郭文跃,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金迪(系被告郭文跃之女),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原告高岩松诉被告高清洋、被告郭文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如,被告高清洋、被告郭文跃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迪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松诉称,被告高清洋与其妻子郭文跃现居住于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X号街坊X栋XX号的一套三居室房屋,该房屋是由原告父母亲的一套两居室房屋和原告的一套房屋合并与他人兑换而来的。2013年12月1日,家庭主要成员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仍由二被告居住,二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房屋补偿款,二被告当即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高清洋辩称,2013年12月1日,家庭主要成员就房屋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是在原告居住于二被告家中20多天,影响到二被告家庭人员正常生活的前提下,二被告答应给原告10万元房屋补偿款。被告郭文跃辩称,情况就如被告高清洋所述,二被告考虑到家庭亲情才答应给原告10万元房��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岩松与被告高清洋系兄弟关系,被告高清洋与被告郭文跃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清洋与其妻子郭文跃现居住于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X号街坊X栋XX号的一套三居室房屋,该房屋是由原、被告父母亲的一套两居室房屋和原告的一套房屋合并与他人于1994年5月16日兑换而来的;该房屋最初登记在原、被告母亲王某甲名下,2013年1月15日过户给被告高清洋。2013年12月1日,在王某乙(王某甲的妹妹)的主持下,原告高岩松与被告高清洋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被告高清洋所有,补偿高岩松10万元,达成协议当时二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5万元房屋补偿款未付,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称该证明是在原告居住于二被告家中20多天,影响到二被告家庭人员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原、被告才约定给原告10万元房屋补偿款,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2、王某甲书写的证明1份、原告一代身份证1份、(2004)包青证民字第3050号公证书1份,证明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X号街坊X栋XX号房屋有原告的份额,并且王某甲将其在该住房中的份额给原告继承,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二被告不知道王某甲在什么环境下书写的该证明,二被告对此表示质疑,(2004)包青证民字第3050号公证书是公证王某甲遗嘱的内容,王某甲现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高清洋,这是王某甲对该房屋处理进行了变更。被告提交收款收据3张、不动产过户发票1张,证明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X号街坊X栋XX号房屋是由被告高清洋购买,并且王某甲自愿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高清洋,收款收据显示王某甲交住房款5465元,王某甲交工本费19元、印花税2.73���、交易费54.65元,高清洋交维修费16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只有维修费是高清洋交纳的,其他费用都是由王某甲交纳的,而且王某甲是在没有告知原告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过户给被告高清洋。被告高清洋还称实际交款都是其交纳的,王某甲没有交纳房款,并且其用王某甲的工资抵付欠原告的5万元房屋补偿款。原告称其不愿意用王某甲的工资抵付余款5万元,因该房屋已归高清洋所有,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亦应由高清洋负担。另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高清洋与其妻子郭文跃现居住于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X号街坊X栋XX号的一套三居室房屋,该房屋是由原、被告父母亲的一套两居室房屋和原告的一套房屋合并与他人于1994年5月16日兑换而来的,并且现该房屋已过户给被告高清洋。原告与被告高清洋达成协议约定给原告补偿10万元,且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余款5万元应于2014年5月1日给付原告。双方就房屋补偿达成的协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高清洋未给付原告房屋补偿余款5万元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母亲王某甲在协议上签字,但房屋已过户给被告高清洋,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房屋补偿款应由房屋所有者负担,即应由被告高清洋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清洋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文跃系被告高清洋的妻子,对于被告高清洋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被告郭文跃负有共同给付原告的义务。二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的协议系在受到原告影响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清洋、被告郭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岩松房屋补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25元(原告高岩松已预交),由被告高清洋、被告郭文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