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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乙,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梅杏容,户籍和住址均同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6月4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褚海英、被告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梅杏容和王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2009年前至2010年间,本人受被告沈某乙雇佣,为沈某乙处理催讨他人欠款事宜,并按每次收回欠款的金额及难易程度,分别约定劳务报酬。期间,本人受沈某乙雇佣,为沈某乙追回多起难以追回的欠款,为沈某乙挽回经济损失百万余元。2011年7月6日,经本人和沈某乙双方协商确定,沈某乙应付本人佣金人民币(以下同)32.5万元,沈某乙为此出具《欠据》加以确定。之后,沈某乙一直未按《欠据》履约,本人多次与沈某乙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只得起诉至法院。本人现要求沈某乙支付32.5万元。被告沈某乙辩称,沈某甲与本人为兄弟关系,本人从未雇佣或委托沈某甲催讨欠款。2008年后,沈某甲无工作,无经济来源,本人出于亲戚关系收留了沈某甲,但沈某甲时常向本人要钱花销,还经常叽笑嘲讽本人。2011年10月12日,双方发生冲突,本人因被沈某甲殴打而报警,在警察帮助下,将沈某甲赶走,沈某甲走前扬言报复,称握有本人的空白签名。2012年7月,本人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得知沈某甲起诉至法院向本人索要19.5万元,提供的证据是委托书复印件和一份证人证言,均系伪造。之后,沈某甲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2年底,沈某甲又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至法院,向本人索要30余万元,提交了前次诉讼未提供过的一张《歉据》,之后又再次撤诉。2013年,沈某甲回湖北老家的法院提起第三次诉讼,经一审判决后,本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沈某甲发现胜诉无望,立即以“以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现沈某甲以相同事由提起了第四次诉讼,本人认为:沈某甲在第三次诉讼的重审期间,明确以“以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撤诉,显然“通过法院诉讼”并不是“其他途径”,故沈某甲现在第四次以同一事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沈某甲提供的《歉据》仅落款处签名是本人字迹,其余内容全部是沈某甲的笔迹,本人认为这是沈某甲借住期间,取得本人签名的空白材料,并利用在本人家中借住期间从本人电话交谈中得知的一些生意上的信息,伪造所得,沈某甲提供的其余证人证言、委托书等材料也是伪造。综上,本人不同意沈某甲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系兄弟关系。2011年10月12日,沈某乙因与沈某甲发生矛盾而报警。之后,沈某甲以沈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接连提起三次诉讼,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7月23日,沈某甲以沈某乙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沈某乙支付19.5万元。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3937号。在该次诉讼中,沈某甲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为:“2008年四月至2011年六月,原告持《授权委托书》冲着原、被告双方协定按收回到账总款的30%付给原告报酬之前提为目的。将被告历年来无能力讨回的欠款而原告放下自己手中一切事务,将最难解决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65万元已结案到被告个人帐户,原告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克服了重重艰难险阻,终于为被告讨回了多年棘手的欠款65万元。30%报酬计195000元,(其中不该要的有贰万余元有账可查)。但被告没有兑现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鉴于被告背信弃义拒不履行《授权委托书》即双方协定,以及被告该当付出的款项却分文未付,而极大地欺骗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违法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应刑事附带履行经济付款义务以及因诉讼人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误工、车旅费等(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杨浦大桥下驻浙江上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8万元,江西老板徐某某6万元,浙江老板朱某某10500元,离沪证据待查之中)。讨回总款XXXXXXX万的30%,计360150元,本金利息总计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是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委托人系上海鄂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手写字迹均为沈某甲所填写,主要内容为“债务若能够收回,协定同意按到帐总款的30%付报酬”;二是落款处签署有“见证人杨某某”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是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鄂环公司一笔65万元货款已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执行到位。沈某甲在起诉时还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坚持以沈某乙个人为被告,确认所有讨回的钱款均付至沈某乙个人账户。沈某乙在调解和诉讼阶段均明确表示,从未委托沈某甲催款,也从未承诺支付报酬给沈某甲,沈某甲的证据均系伪造,双方矛盾激化,无法调解,要求驳回沈某甲诉请。2012年11月7日,沈某甲以“要补充其它证据材料”为由,至法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1月28日,沈某甲第二次以沈某乙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沈某乙支付32.5万元。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307号。在该次诉讼中,沈某甲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为:“自2009年前后,原告受被告委托冒着生命之危,只身携带身份证等相关追讨债务的有效证件,尤其09年6月25日辗转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盯着督促执行被执行人江苏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债务,……原告从取证、打官司,从昆山市、金坛市、无锡市,兴化市,丹阳市,并立案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历经两年多时间里往返辗转XX,直到法院执行结案前夕,按被告所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由该院电汇到账65万元。(请查询从兴化到泰州中院原告始终系全权代理)而被告明知原告放下了手中的一切事物,冲着付报酬,将最后一笔沪外最为复杂、棘手的债款讨回到账了。讨债中每个环节的人际关系如何分析处理适当,被告是摸不着头脑的。然而在这激烈的紧要关键之际,原告带着棉被棉衣裤始终坚持拿命拼办事的精神,为被告讨债务到(杨浦大桥下)欠债方办公室吼叫掀桌同财务抱着跳楼以死相拼的地步才开支票。为被告因欠江苏金坛码头债务出据承担了8万元欠款,为此受到莫大侮辱和人身伤害也强忍受心身。原告实属付出了鲜血和极大生命之危的代价。……鉴于被告背信弃义拒不履行该当付出的欠款,却分文未付。而极大地欺骗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违法行为已构成了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应刑事附带履行经济付款义务以及因诉讼人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误工、车旅费等(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杨浦大桥下驻浙上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8万元,徐某某6万元,浙江朱某某10500元等,计120万余元)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签字为准的个人负责承担的欠款325000元及本金利息计345000元整。(见欠据)。”沈某甲提交的证据中新增加了一份全部为手写字迹的《歉据》,内容为:“今歉到沈某甲所得报酬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整)。注:于09年至2010年历经两年多时间往返辗转江、浙、沪、鄂等地相关公检法及债主,为沈某乙追讨债务壹佰贰拾余万元全部到帐和办理妥了其他事宜。此歉据中含沈某甲承担了沈某乙因07年歉江苏金坛码头赵(字迹不清)根砂石款及运费计人民币捌万元整等费在内。其它手续作废,特拟此据,此据凭签字为准。此据歉款由沈某乙个人负责承担。”该《歉据》落款处“歉款人”一栏签署有沈某乙名字,日期写为“2011.7.6”。沈某乙则表示,《歉据》是沈某甲伪造,坚持前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无法与沈某甲调解。2013年2月2日,沈某甲又以“需补充其它相关证据”为由,至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3月8日,沈某甲第三次以沈某乙作被告,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沈某乙支付欠款32.5万元以及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39号。在该次诉讼中,沈某甲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内容为:“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受雇佣与被告,为其处理第三人拖欠被告欠款事宜,并按每次收回欠款的金额及难易程度,分别约定佣金。期间原告受佣被告为追回多起被告难以追回的欠款,为其挽回经济损失百万余元。至2011年7月6日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应付原告佣金为32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据,以确定被告应付原告佣金具体数额。但该欠据并未实质履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此成诉,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次诉讼中,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根据沈某乙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甲提供的《歉据》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歉款人为‘沈某乙’、标称日期为‘2011.7.6’的《歉据》上歉款人‘沈某乙’署名字迹与沈某乙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上述《歉据》应为标称时间同期书写形成。”2012年10月21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认为,从沈某甲提供的《歉据》可以认定沈某甲与沈某乙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据此判决沈某乙支付沈某甲32.5万元。沈某乙对此判决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沈某乙提交的证据显示,2009年1月,沈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鄂环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8万余元。仲裁期间,鄂环公司委托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良作为委托代理人。仲裁裁决支持鄂环公司的请求。2010年1月25日,经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兴公司支付65万元了结。2014年3月7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39号一审判决,发回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9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案号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98号,沈某甲和沈某乙均参加了庭审。庭审前,湖北省孝昌法院查明,前述苏兴公司在执行期间支付的65万元于2010年1月25日,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进入上海由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谊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8日,沈某甲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内容为:“我诉沈某乙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基于不方便,另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特申请撤诉。”同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当事人提供的三次诉讼的卷宗复印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上述三次诉讼中,关于基本事实,双方的相关陈述和主张情况如下:一、关于催讨钱款的情况:在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39号案件诉讼中,沈某甲陈述参与催讨的钱款共有五笔:“09年10月份,朱某某10500元,09年10月左右60000元,杨浦大桥下某建筑公司财务,10年10月前后550000元;江苏苏兴建筑公司,680000元,2010年至2011年年底;2009年9月28日,替被告(指沈某乙)代付80000元(沙石款)”。在本案诉讼中,沈某甲陈述自己参与催讨的钱款有六笔,具体情况分别是:第一笔为2008年腊月,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斯朝阳(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欠鄂环公司货款11万元未付;第二笔钱款的催讨与第一笔同期,为苏兴公司欠付的68万余元货款;第三笔为2008年、2009年期间,浙江上饶工程有限公司(杨浦大桥下)欠56万余元;第四笔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个体老板徐某某欠付6万元;第五笔为2007年至2009年5月期间,个体老板朱某某欠付1.05万元;第六笔为2006年,为沈某乙欠付他人的8万元,沈某甲出具了欠据。沈某乙则表示,除了第五笔曾带沈某甲去催要过,其余欠款均不存在。沈某甲借住本人家中时,曾听到本人关于生意方面的电话交谈,得知一些不完整的信息。二、关于《歉据》的形成过程:在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239号案件诉讼中,沈某甲的陈述为:“从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份,在他那里住过,但不是完全住在他那里;是同时,且双方各自用不同的笔签订。”在本案诉讼中,沈某甲的陈述为:2008年1月至4月10日借住在被告家里,2008年6月至2010年1月9日每个月有3-5天住在被告家里,之后就不住了,《歉据》是在之后由沈某甲提前一天与沈某乙约好,至沈某乙坐落于本市华展路的家中碰头协商出具。关于出具经过和32.5万元金额的具体协商情况,第一次庭审时沈某甲的陈述为:按总共要回的140多万元的30%计得42万元,沈某乙讨价还价到24.5万元,加上沈某甲垫付的8万元,即得《歉据》上的32.5万元。在第三次庭审时沈某甲的陈述为:当时,沈某甲提出按讨要到的140万元的一半,得60多万元报酬,沈某乙未吭声,沈某甲再提出40多万,沈某乙不同意,沈某甲就提出35万元,沈某乙还是摇头,沈某甲再提出32.5万元,沈某乙就点头同意了,并让沈某甲执笔写字据,沈某乙仅在《歉据》最后落款处签了名,落款处日期也是沈某甲当场补上去的。三、关于《歉据》在第一次诉讼时为何未提供的原因及三次撤诉的原因。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沈某甲表示,考虑到和沈某乙是兄弟关系,所以第一次诉讼时未拿出来《歉据》。而在第二、三次庭审时沈某甲又表示:自己曾于2012年持《歉据》至沈某乙家中催讨,向沈某乙出示过《歉据》,但在第一次起诉时未找到该《歉据》,且《歉据》上的金额也不记得了,故将自己垫付的8万元扣掉后觉得19.5万元差不多。在第二次诉讼时《歉据》找到了,故自己将《歉据》作为证据提供。由于第一、二次诉讼期间,沈某乙均表示同意给钱,所以自己均申请撤诉了。至于重审期间撤诉的原因,沈某甲表示,一是受到沈某乙的威胁,二是因为法院迟迟不结案,故决定撤诉,自己当时想将撤诉理由仍写为另寻证据,但法院要求本人写另寻途径解决。第二次庭审时,沈某甲提交了自行整理的催讨明细,并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方形小字条一张,上面写有“依据仲裁数目执行我给辛劳费拾万元,(绝密)一切尽在不言中。”该字条背面同样写满手字字迹。沈某甲表示,这是沈某乙于2009年12月为苏兴公司欠付68万元货款的催讨事宜,承诺给本人报酬的凭证。2、“文新报业大厦会客单”一张,来访人填写为“沈某甲”,事由为“开庭”,证明沈某甲参与苏兴公司拖欠货款的仲裁程序。3、交通费、住宿费凭证。沈某甲表示,这些均是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自己为仲裁及之后执行事宜至昆山、泰州、兴化发生的费用。4、写有名字、手机号、地址的字条若干,沈某甲表示,这是沈某乙写给自己的,或自己根据沈某乙提供的信息记录的,证明沈某乙让自己催讨欠款的事实。5、总结算清单、补充协议、承诺书、付款协议复印件。沈某甲表示,这是沈某乙提供给自己作为讨债的依据。沈某乙对上述证据1表示,字条上的笔迹是本人的,这是本人自行书写的草稿,内容与沈某甲无关,是沈某甲盗用裁剪所得;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费用凭证日期与苏兴公司欠付货款纠纷案件的仲裁日期、执行日期均不符;对证据4表示,有自己笔迹的字条是沈某甲盗用,其余沈某甲自行记录的字条有异议;关于证据5表示是沈某甲盗用,自己从未交给过沈某甲。沈某乙同时表示,沈某甲在之前的诉讼中,甚至在重审期间也从未提供过这些证据及催讨明细。沈某甲对此的解释为,法院从未要求本人提供,且当时材料比较乱,自己还未找到,这也是本人撤诉的原因。关于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从字条大小可见明显经过裁剪,而从正反面内容的简单潦草程度以及无落款、无给付对象这些情况分析,无法得出是与本案有关的、正式的、给付10万元报酬的书面承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3,这些材料并非沈某甲参与苏兴公司欠付货款催讨的直接证据,且相关的货款纠纷经过仲裁程序和法院执行程序解决,鄂环公司在此期间均委托律师参与,无证据显示在此过程中存在沈某甲的代理工作,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5,考虑到沈某甲在相关期间借住沈某乙家中的情况,再结合证据1的人为裁剪痕迹,沈某甲主张这些材料均是沈某乙交予自己作为讨债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甲主张,自己受沈某乙委托催讨欠款,沈某乙为此承诺支付报酬32.5万元,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沈某甲提供了一份《歉据》证明。该《歉据》落款处签有沈某乙名字,并经鉴定确为沈某乙本人笔迹,内容也明确了32.5万元报酬支付,但沈某甲尽管持有该份《歉据》,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主要催讨工作,付出了与32.5万元报酬对价的劳务,且沈某甲诉讼中的各项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和矛盾之处:首先,在陈述基本事实经过方面:从沈某甲前三次诉讼中提交的诉状可见,其对自己受托催讨的期间,三份诉状有三种不同表述;对于自己参与催讨的欠款情况,沈某甲不仅在诉状上的表述与本人在法院庭审时的表述不相同,且在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与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也不相同;对于《歉据》的形成经过,沈某甲在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的相关陈述与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不同,对《歉据》上金额的由来,沈某甲在本院三次庭审中亦存在前后陈述不一的情况;此外,沈某甲既然主张自己是参与催讨的主要人员,但对钱款到账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苏兴公司65万元执行款实际支付至由谊公司账户的情况并不了解,在之前的诉讼中一直坚称讨要到的钱款是支付至沈某乙的个人账户。其次,关于第一次诉讼未提供《歉据》的原因,本院认为,如该份《歉据》属实,必然在沈某甲提起第一次诉讼即2012年7月时已然存在。沈某甲自述,其在第一次起诉的当年还向沈某乙催讨系争钱款并出示过该份《歉据》,但在同年发生第一次诉讼时却未提供,甚至在诉状中只字未提。沈某甲在本案庭审时最初的解释是考虑到和沈某乙是兄弟关系,所以第一次诉讼时未拿出来,而在之后又解释是因为未找到该《歉据》,且上面的金额也不记得了,故将自己垫付的8万元扣掉后觉得19.5万元差不多。这些陈述带有较大的随意性,有违常理。综上所述,尽管沈某甲持有落款处签署沈某乙名字的《歉据》,但考虑到沈某甲确有借住在沈某乙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并持有多份留有沈某乙笔迹的字条,其中还有经过明显裁剪的情况,故该份《歉据》不足以成为沈某甲主张报酬的依据,沈某甲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沈某甲为与沈某乙之间的相同纠纷,曾接连提起三次诉讼,前两次诉讼均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而第三次诉讼再行撤诉的真实理由,据沈某甲自述仍为补充证据。由此可见,沈某甲一直知晓自己的诉请和主张需要进一步举证,却在第三次诉讼重审期间,不进一步提供详细的催讨明细和相应证据反而又再行撤诉,随即在撤诉三个月后重新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一步对《歉据》进行补强以印证自己的主张,且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和各项解释存在前后不一和不合常理之处,故沈某甲要求沈某乙支付系争报酬的诉请,缺乏事实、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计3,088元(原告沈某甲已预缴),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