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秀益与刘云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益,刘云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陈秀益。委托代理人刘文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豪。原告陈秀益与被告刘云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颂和被告刘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益诉称,被告刘云豪以家庭经商投资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7%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云豪辩称,原告委托其帮忙照看时时彩的“盘”,因被告“看盘”时没把4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偿还本金20000元,于2015年3月8日通过转账给原告指定的陈飞德的账号支付4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又转给陈飞德2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豪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刘云豪是否向原告陈秀益借款40000元的问题。原告陈秀益的此项主张与其诉称一致,其提供借条一份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刘云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所写,另其主张涉诉借款40000元系因其照看原告的时时彩的“盘”而拖欠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亦否认从事时时彩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诉款项并非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其辩解主张予以否认,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涉诉借条系被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刘云豪有否偿还原告陈秀益借款及偿还数额多少的问题。被告刘云豪的此项主张与其辩称一致,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出具的历史流水单一份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款项,除涉诉纠纷外,被告尚欠原告其他款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历史流水单显示出具借条后即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20000元,共计22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款项,但根据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按月利率2.7%借款利息,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元,而被告的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款项不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付息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民间借贷法定利率最高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按先付息后还本原则计算,被告支付第一笔款2000元中含利息1169.97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9天÷365天/年×5.6%/年×4倍×40000元=466.41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30天÷365天/年×5.35%/年×4倍×40000元=703.56元),本金830.03元(2000元-1169.97元=830.03元)。第二笔款20000元中含利息252.62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11天÷365天/年×5.35%/年×4倍×(40000元-830.03元)=252.62元],本金19747.38元(20000元-252.62元=19747.38元),故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共偿还本金20577.41元、利息1422.59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8日通过转账给原告指定的陈飞德的账号支付4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又转给陈飞德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飞德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且原告又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除涉诉纠纷外,被告尚欠原告其他款项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20577.41元、利息1422.59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益提供的被告刘云豪出具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刘云豪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77.41元应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9422.59元,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云豪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9422.59元。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止,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涉诉款项系因“看盘”拖欠的款项、涉诉借条系受胁迫所写、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等,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指定的账户陈飞德转账支付6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陈飞德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且原告又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系支付其利息,且被告尚欠原告除涉诉纠纷以外的其他款项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益借款19422.5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秀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云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陈秀益负担295元,被告刘云豪负担155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