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信亮与被告高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亮,高旺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张信亮,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延安市卫生学校干部,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老干所家属楼。被告高旺义,男,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文盲,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卷烟厂圣都花园。委托代理人申边疆,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信亮诉被告高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信亮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00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信亮诉称,200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且有证人高旺军证实。由于被告不识字,故由高旺军书写借据。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20000元及从贷款之日2003年6月11日起到2014年9月4日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信亮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高旺义辩称,一、按照民诉法第135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在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二、根据卷宗材料及庭审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只是由于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原告是卫校工程机械处的管理者,被告是在卫校包工的,原告处于强势一方,故被告在给原告还款时,没有抽回借条;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故请求法院结合全案信息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高旺义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高旺军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高旺义2003年借原告12万元的借条是他代被告所写,该借款在2004年11月或12月份在延安市卫校门房通过他给原告偿还了;证据二:证人高旺友出庭证言。证明2004年冬天高旺义给工人发工资时,原告张信亮来要钱,从��旺军手里拿了些钱,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证据三:证人乔福银出庭证言。证明2004年冬天,高旺义在卫校门房给他发工资时,他看见高旺军给了张信亮一些钱,他当时听高旺军说给张信亮的钱是高旺义借张信亮的12万元;证据四:证人白能海出庭证言。证明白能海在2011年给高旺义借过5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2分。贷款到期后,高旺义让其侄子给他还了40万元借款及利息,剩余10万元让张信亮代为偿还,因张信亮与他是同事,故他同意了,张信亮给他写了10万元的条子,后来张信亮给他还了10万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且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款部分已经偿还,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原告认为证人高旺军和高旺友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乔福银是被告的老乡及雇佣人员,关系亲密,证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合谋;对证人白能海的证言没有异议。经审查,虽然高旺军与被告高旺义系兄弟关系,乔福银是被告的老乡,但他们均是在场人,其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白能海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信亮原为延安市卫校负责基建维修的员工,被告高旺义在延安市卫校包工。双方关系较好。2003年,原告有些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告诉被告,如能将该工程款结算回来,就让被告使用。后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12万元结算回来,该款便开始由被告高旺义使用。2003年11月6日,被告高旺义堂弟高旺军代被告向���告张信亮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并写明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高旺军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代签了被告高旺义的名字。2004年12月,在卫校门房处,高旺军代被告高旺义向原告偿还12万元。被告未抽回借条,原告也未打收条。另查明,2011年,被告高旺义曾向证人白能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旺义向白能海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全部借款的利息,剩余10万元本金由原告给白能海写了欠10万元的条据。2011年11月10日,原告张信亮为中介人,原告的侄子郭小军与被告高旺义签订《楼房出售协议书》,被告高旺义以27万元的价格向郭小军出售楼房一套,其中17万元郭小军付给了被告高旺义,10万元郭小军向白能海转账支付,原告遂抽回了其向白能海写的10万元条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旺义堂弟高旺军代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向原告张信亮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理,证人高旺军、高旺友及乔福银当庭作证,被告高旺义借原告张信亮的12万元已于2004年冬天偿还。虽然证人高旺军、高旺友与被告高旺义有亲戚关系,乔福银为被告雇佣人员,但他们均是在场人,可以作为证人,且他们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原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及原告侄子向被告购买房子,原告主张借款的情形,上述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2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及证人均不能证明2004具体的还款时间,故酌定2004年12月31日为被告的还款日。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辩解,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支付,故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2万元包括从2003年11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息33200元。综上,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33200元及该款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信亮借款33200元及该款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77090元,以上共计110290元;二、驳回原告张信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8元,原告张信亮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张信亮负担3000元,被告高旺义负担4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军审 判 员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雷祥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景延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