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龚大明与被告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龚大明,住******。被告冯伟,住******。原告龚大明因与被告冯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意辉、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大明、被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大明诉称:龚大明与冯伟系认识多年的朋友。2009年7月,冯伟因在株洲市做城市美化工程需要,向龚大明借款12万元。龚大明依约交付借款后,冯伟未按时还款。因借款时间过长,经双方协商后,2014年9月14日,冯伟补充一张借条以及现金收据一张,有写借条时的照片为证,后龚大明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冯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起诉时暂为4万元。被告冯伟辩称:2014年9月的借条属实,但龚大明没有将12万元支付给冯伟,2009年所借的8万元已经偿还。经审理查明:龚大明与冯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冯伟承接了株洲市部分城市美化工程,因该工程需要,向龚大明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冯伟未按约定还款,从2009年至2014年9月期间,冯伟仅支付利息1万元。龚大明考虑借款发生在2009年,担心诉讼时效问题,经与冯伟商量,2014年9月24日,冯伟、龚大明等人在一起晚餐时,冯伟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12万元的借条以及一张收到12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大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按银行贷款正常利息计算)。后龚大明要求冯伟还款,冯伟拒绝偿还,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借条、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大明与冯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冯伟在2009年向龚大明借款8万元属实。冯伟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冯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龚大明要求冯伟偿还借款本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大明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规定,但龚大明计算的利息有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龚大明借款12万元;被告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龚大明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龚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伟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燕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